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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1日北市就
    服二字第09730020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年8月20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於95年9月5日以
    非自願離職者身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
    臺中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臺中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並於95年 9
    月19日完成失業認定。訴願人復於95年11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
    務站(以下簡稱頂好就業服務站)完成第1次失業再認定;96年1月11日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壢就業服務站(以
    下簡稱中壢就業服務站)完成第2次失業再認定;同年2月12日及 3月12日
    經頂好就業服務站完成第3次及第4次失業再認定;同年 4月18日經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嘉義就業服務站(以下簡稱
    嘉義就業服務站)完成第 5次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
    失業給付在案。嗣勞工保險局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以不實之方式取得求職
    紀錄,遂以 96年11月29日保給失字第09660805530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查證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10日北市
    就服二字第 0963194750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明訴願人之實際求職情形,並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上開公司出具之說明函資料後,認訴願人提供之部分求
    職紀錄非屬真實,乃以 97年 1月1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020500號函撤
    銷95年11月17日、96年2月12日及96年3月12日對訴願人之失業再認定。上
    開函於97年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8日補送訴願資料, 4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就業保險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
      理,並為保險人。」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
      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
      國民身份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份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
      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 29 條
      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接受失業再認定。.......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
      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第 30 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
      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
      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 7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
      業給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照規定辦理失業認定及再認定,皆經審核通過,原處分機關
      不該再事後撤銷,又訴願人因與檢舉人有糾紛才被檢舉,此為檢舉人
      惡意對付訴願人之手段。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9月5日向臺中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經臺
      中就業服務站於 95年9月19日完成失業認定,復於95年11月17日至頂
      好就業服務站完成第一次失業再認定;於 96年1月11日至中壢就業服
      務站完成第 2次失業再認定;同年2月12日及3月12日至頂好就業服務
      站完成第3次及第4次失業再認定;4月18日至嘉義就業服務站完成第5
      次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勞工保險
      局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以不實之方式取得求職紀錄,遂以96年11月29
      日保給失字第 09660805530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查證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2月1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
      6319 4750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明訴願人之實際求職情形,並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上開公司出具之說明函資料後,發現訴願人提供之部分
      求職紀錄非屬真實,乃以97年1月1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020500號
      函撤銷95年11月17日、96年2月12日及96年3月12日對訴願人之失業再
      認定,此有失業給付查詢資料、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
      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29日保給失字第 09660805530號函、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0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6319475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月2日說明函、○○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收文日)說明
      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96年12月12日說明函、○○股
      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說明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
      1月4日(收文日)之說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依照規定辦理失業認定及再認定,皆經審核通過,原
      處分機關不該再事後撤銷,又訴願人因與檢舉人有糾紛才被檢舉,此
      為檢舉人惡意對付訴願人之手段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97年2月26日北
      市就服二字第09730193200號函所附答辯書事實三所載略以:「.....
      .依據○○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月2日說明函......○○股份有限公司
      96年12月13日說明函......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說明函
      ......訴願人未至該等公司應徵,該等公司亦未曾面談過簡君。又依
      據○○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96年12月12日說明函......及○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1月4日之說明函......該等公司並無
      書面資料以證明訴願人曾至該等公司應徵。訴願人95年11月17日失業
      再認定所提供之求職紀錄,因未曾至○○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其求職
      紀錄非屬真實;96年2月 12日失業再認定所提供之求職紀錄,因未曾
      至○○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其求職紀錄非屬真實; 96年3月12日失業
      再認定所提供之求職紀錄,因未曾至○○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其求職
      紀錄亦非屬真實。故訴願人95年11月17日、96年2月12日及3月12日至
      本中心辦理失業再認定時,並未提供 2次以上之求職紀錄,不符合失
      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是訴願人於95年11月17日、96年 2月12日
      及 3月12日辦理失業再認定時,確有未提供 2次以上之求職紀錄之情
      事,與就業保險法第30條規定不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誤作成上
      開3次對訴願人之失業再認定處分,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自得依職權撤銷。又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其因與檢舉人有糾紛才被檢舉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撤銷上開失業再認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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