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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葛○○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時薪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5 日北市
就服二字第 09730154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餐廳業務等事項,且為僱用按時計酬在職勞工之
僱主,前於 96 年 10 月 17 日依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 3點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6 年 7 月及 8 月之時薪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9
6 年 12 月 28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631570900號函准予核發在案。嗣訴
願人復於 97 年 1 月 4 日以時薪補貼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 9
月至 11 月之時薪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僱
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5點規定之申請期間(每滿3個月之日起30日內
),乃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以97年2月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154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96年 9月至11月之時薪補貼。訴願人不服,於97
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3月25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97 年2
月5日)已逾 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 1點規定:「為促進按時計酬在職勞
工之僱用安定,加強勞資關係和諧,確保就業市場穩定運作,特訂定
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於下列各行業適用之:......(三
)餐廳。......前項各行業僱主(以下簡稱僱主),以中小企業為限
。......前項所稱之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常僱
用員工數未滿 50人者。」第3點規定:「前點所定之僱主符合下列規
定者,得申請時薪補貼:(一)本要點生效(96年7月1日)前已僱用
之勞工於本要點生效後仍持續在職。(二)以符合規定之按時計酬方
式僱用前款在職勞工。(三)僱用之勞工每週工作時數未滿32小時。
(四)已為僱用之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前項時薪補貼,自本要點
生效日起,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小時補貼僱主新臺幣10元。......
僱主應......向勞工實際勞務提供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時
薪補貼,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要點規定,核定申請案之補貼經
費後撥款。」第5點規定:「僱主已依第3點規定申請時薪補貼,並持
續僱用同一勞工者,應於每滿 3個月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時薪補貼。 ......」第6點規定:「僱主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予發給時薪補貼:(一)於申請之日前 2年內,有非法解
僱勞工之情事。(二)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
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三)同一勞工之其他僱主,於相同
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四)違反勞
動基準法及本要點之規定。(五)有不實申領,經查證屬實。(六)
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之情事。」第
9 點規定:「本要點之時薪補貼至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30日止。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申請收件至 97 年 7 月 30 日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了遵守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 4點有關應檢附文件
之規定,只得等到97年1月3日收到勞工保險局所掣發之96年11月份
保險費繳款單後,才能隨即以快遞方式於97年1月4日送件申請96年
9月至1 1月之時薪補貼。訴願人不知道原處分機關可以先收受申請
書,再由訴願人以補送資料方式處理。
(二)訴願人97年1月4日申請時薪補貼,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2月5日回函
否准,又郵寄時將訴願人之地址錯植(將民生東路誤繕為民權東路
),並以一般信件方式投遞,以致訴願人遲至 97年2月27日始收到
處分函。若訴願人能在 1月份收到處分函,則可重新申請96年10月
至12月之時薪補貼。
(三)依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必須同時違反勞動
基準法及該要點規定,才不予發給時薪補貼,請問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那一條?
四、緣訴願人經核准經營餐廳業務等事項,且為僱用按時計酬在職勞工之
僱主,前於 96年10月17日依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3點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7月及8月之時薪補貼,經准予核發在案。嗣訴
願人復於 97年1月4日以時薪補貼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9月
至11月之時薪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僱
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5點規定之申請期間(每滿3個月之日起30
日內),乃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以97年2月5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
154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96年9月至11月時薪補貼之申請。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為了遵守應檢送文件之規定,始遲至97年1月4日送件
申請 96年9月至11月之時薪補貼,訴願人不知道原處分機關可以先收
受申請書,再由訴願人以補送資料方式處理;又因原處分機關作業遲
誤,以致訴願人於 97年2月27日始收到處分函云云。查僱用安定時薪
補貼試辦要點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9日勞職業字第0960501
677號令訂定發佈,依該要點第 5點規定,僱主已依第3點規定申請時
薪補貼,並持續僱用同一勞工者,應於每滿 3個月之日起30日內,依
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準此,訴願人申請 96年9月至11月時
薪補貼,應於96年12月30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惟訴願人卻
遲至97年1月4日始提出申請,此有全球託運契約單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96年9月至11月時薪補貼之申請,自無違誤。
若訴願人確實無法及時取得勞工保險局所掣發之96年11月份保險費繳
款單,得先洽詢原處分機關瞭解應採取如何因應措施,尚難以不知原
處分機關得先送件後補資料之作業方式及 97年2月27日始收到處分函
為由,冀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訴願主張,尚不足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依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6點第4款規定,應同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該要點規定,才不予發給時薪補貼乙節。查基本工
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7,280元,每小時95
元;為減緩基本工資調整對中小企業所帶來之衝擊,並保障勞工就業
權利,擴大基本工資提升之正向效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訂定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由勞工實際勞務提供所在地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本市即原處分機關)受理、審核申請及核定申請案之
補貼經費後撥款。是僱主申請時薪補貼如有資格、申請期間及應備文
件等程序或實體要件不符該要點之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即應否准所請
。經查本件訴願人既逾上開要點第 5點申請期限,程序上原處分機關
即不得受理訴願人之申請;又依同要點第 6點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以觀
,僱主如有非法解僱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規避查核或於同一時期
已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有不實申領等情事之一者,原處分機關即不予
發給時薪補貼。準此,就該要點訂定目的考量及探求訂定者之原意,
不予發給時薪補貼應不以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該要點為必要。訴願
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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