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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時薪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4日北市
    就服二字第 09730641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為僱用按時計酬在職勞工之雇主,於 97年3月31日(郵戳日
      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6年12月至97年2月之時薪補貼。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之申請已逾僱用安定時薪補貼試辦要點第 5點
      規定之申請期間,乃依同要點第6點規定,以97年4月14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0973064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742
      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申領96年12月份至97年2月份時薪補貼案,撤銷本中心97年4
      月1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641400號函......說明......二、.....
      .第3次申領96年12月至97年2月之時薪補貼應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
      ....該要點最後申請期限 97年3月30日(星期日),......三、經本
      中心重新審查, ......貴公司第3次提出時薪補貼申請之期限應延至
      97年3月 31日......」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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