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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2
    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28064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7年1月2日(1月1日為國定假日)總投保人數為100人,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於97年1月2日投保人數中無身心障礙員工,依規定應繳納差額
    補助費,乃以97年4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8064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7年 1
    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前
    開通知書於97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5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
      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 1 項、第 2 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96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
      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
      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
      為準。....... 」第 14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
      入。」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
      第 31 條第 3 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
      定比率時,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 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 21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7,280 元,每小時 95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 97年1月2日面試並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然其因身體不適
      無法於當日上班,且其表示 1 月 3 日需至醫院就診,並請求延後報
      到時間,訴願人考量其身體狀況,同意其於 1 月 4 日上班,是訴願
      人確於 97 年 1 月份進用 1 名身心障礙員工,且其實領薪資亦超過
      基本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97年1月1日總投保人數為100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1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97年
      1月份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7年
      4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8064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
      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7年1月份未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
      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及所附身心障礙員工資
      料列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7年1月2日面試並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然因考
      量該名員工之身體狀況,同意其於 1月4日上班,訴願人確於97年1月
      份進用 1名身心障礙員工云云。惟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之各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
      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
      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次按內政部88年12月1
      7日臺( 88)內社字第8839934 號函釋意旨,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關(構)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亦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
      勞保人數為準。又 97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故原處分機關係以97年1
      月 2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是本件訴願人既自承該名身心障礙員
      工係於 97年1月4日始參加勞保,此有訴願書所附訴願人97年1月份出
      缺勤狀況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所定之計算標準,自無法將
      該名身心障礙員工列入訴願人 97年1月份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訴
      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7年1
      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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