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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2
     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28064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7年1月2日(1月1日為國定假日)總投保人數為113人,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38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不足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
    補助費,乃以97年4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8064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7年 1
    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
    上開通知書於97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5月2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
      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
      第 3 條第 1 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
      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 13 條規定:「身心障礙
      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
      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
      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
      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第 31 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
      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
      一。前 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
      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前 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 項、第 2 項進用重度身
      心障礙者,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
      小組依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第 10 條第 1 項辦理
      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
      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
      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 30 日前主
      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第 7 條規定:「依
      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障礙事
      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
      ,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
      註明之有效時間者。」第 13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月
      1 1 日修正前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所統
      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 」第 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
      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第 31 條第
      3 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率時,應
      於每月 10 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僅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催繳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通
      知書 1份,並未收到原繳納通知,且訴願人確有進用身心障礙者王麗
      珠 1 名,應符合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 97年1月2日總投保人數為113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於97年1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之事實,
      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
      業表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雖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王○○ 1名,惟其因未依其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重新鑑定日
      期(96年12月)辦理重新鑑定,致身心障礙手冊已逾有效期間,依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0條第1項、第13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5條、第7條規定,王○○之身心障礙事實業已消失,非屬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自不應列計訴願人97年
      1 月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是訴願人既有未足額進用之事實(
      不足 1人),則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8064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差
      額補助費之處分,自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僅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之
      催繳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通知書,並未收到原繳納通知乙節
      ,查原處分機關以 97年6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3690400號函檢送之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明:「......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3條規定(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查本局並無訴願人
      指稱『原繳納通知』乙情,訴願人應依上開規定,於 97年2月10日前
      主動繳納 97年1月份之差額補助費。......」是訴願主張各節顯屬誤
      解,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7年1
      月份差額補助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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