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
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559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樓之獨資商號「全家按摩」經營按摩業為創業計畫,於95年
11 月 21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2 月 16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63134 0900 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原處分機
關復以 96 年 7 月 24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5867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核撥 96 年 6 月 1 日至同年 6 月 30日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新
臺幣(以下同)2 萬元及設備補助款 6 萬元,共計 8 萬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94 年 7月間與案外人陳○○在上開地
址合夥經營「尚好按摩」,迨 95 年 11 月 2日由訴願人獨資經營,
並將原登記營業處名稱變更為「全家按摩」,於原營業地址繼續經營
按摩業,創業已逾 1 年,乃以 96 年 12 月 10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
640204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其補助資格,並追繳 96 年6月 1
日至 6月 30 日已核撥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暨設施設備補助款共計
8 萬元。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4 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 97 年 4 月 10 日府訴字第 09770085600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創
業已逾1年,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補助資格,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97年4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55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
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繳 96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已核撥之營業場所
租金補助款暨設施設備補助款共計8萬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5
月1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行為時第3條
第1 項第 4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行為時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
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一、不符第3條規定資格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又來函繼續維持原處分內容,
請予撤銷。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97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0856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
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違反 96年3月21日修正發布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予以撤銷原核
准補助處分。然本件訴願人於95年1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
助時,已不符合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撤銷其補助資格,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以
修正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規定為本件之處分
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四、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處分,審認本件訴願人與案
外人陳○○,於 94 年 7 月 26日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合夥設立「尚好按摩」,迨 95 年 11 月 2日由訴願人獨資經營,
並變更營業處名稱為「全家按摩」,此有訴願人 94 年 7 月 26日及
95 年 11 月 2 日之臺北市按摩技術士執業許可證變更登記申請表及
原處分機關第三科 96 年 11 月 20 日公務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時,其創業已逾 1年,不符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
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之補助資格,原處分機
關乃依行為時同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原核准補助
處分,並追繳 96 年 6 月 1 日至 6 月 30日已核撥之營業場所租金
補助款暨設施設備補助款共計 8萬元,洵無違誤,訴願主張,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