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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羅○○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7334446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 97年2月1日投保公、勞保總人數為142人,係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 31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自
公布後 2年施行)規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應進用身心障礙
者1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7年2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
者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7年5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
7334 446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
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萬7,280元。訴願人
不服,於97年6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6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3921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一、貴公司因不服本局97年5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3444600號限期
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二、......經重新審核, 貴公司97年2月份
員工總人數 142人,應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已進用1人,不需繳納差
額補助費。三、逕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撤銷前揭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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