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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7334446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7年2月1日總投保人數為223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
    條第 2項(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自公布後2
    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7年5月
    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34446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
    ,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7年2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 7,280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6
    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
      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 1 項、第 2 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96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
      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
      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
      準......。」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日修
      正前第 31 條第 3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
      法定比率時,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7年2月19日僱用第2名身心障礙員工,為何仍須繳納差額
      補助費?法令規定以當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判斷基準乃不合情理,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 97年2月1日總投保人數為223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2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於97年2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之事實,
      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
      業表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7年 5
      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34446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
      ,28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97年2月19日僱用第2名身心障礙員工及法令規定
      以當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判斷基準乃不合情理云云。查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之各級政
      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
      方式,係以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復依前揭內政部88年1
      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意旨,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標準,亦同員工總人數之
      認定標準,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本件訴願人既自承係
      於97年2月19日始聘僱第2名身心障礙員工,則該名身心障礙員工自不
      得計入訴願人 97年2月份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又前揭函釋係基於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條第1項(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同一認定標準所為之解釋,應無訴願人所
      訴不合理之情事,至上開規定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員工總
      人數之認定標準是否合理乙節,則非訴願審議範疇。訴願主張,委難
      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7年2月份差額
      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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