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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沈○○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6
    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396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聽、語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於 97年4月30日檢具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文件,依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
    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29日召開97年度第5次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後,以97年6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3
    96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乙案,經審核未通過......說明:......三、臺端本次申請之創
    業計畫以『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段○號○樓』為營業地址,服務項目為
    『運動特種公益彩券銷售』,案經本局審查,因 臺端專業能力及經營管
    理概念待加強,資金準備度不足,並由同學父親協助經營管理及財務管理
    ,本人參與有限,未實際創業,不予通過本次創業補助之申請......。」
    該處分函於97年6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繼續 6個月以上。二、年滿20歲,65歲以下,持有
      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
      力。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
      助。六、於申請時及補助期間內,均不得擔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
      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以1次為限。」第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1月、4月、7月
      及10月向勞工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含創業計畫)。二、身心障
      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三、最近 1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四、未曾領有政
      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五、勞工局規定之其他文件。」第6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勞工局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2月、5月、8月及 1
      1月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第1項審查重
      點如下:一、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
      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
      期受益情形。三、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者,優先
      核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運動彩券銷售前,有參與台北富邦銀行之職前訓練課程,
      並通過考試,因此訴願人絕對有經營管理之專業能力。又訴願人因資
      金不足,向同學之父親求助,其並全力協助訴願人創業,訴願人係經
      營者,同學之父親僅係協助者。訴願人每日皆在店內努力工作,請查
      明事實,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 97年4月30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29日召開97年度第5次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經與會之審查委員斟酌訴願人
      之創業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內容,並詢問訴願人之創業計畫執行情形後
      ,認本案係由訴願人同學之父親協助經營管理及財務管理,本人參與
      有限,未實際創業,資金準備程度不足,爰決議不予通過,此有訴願
      人97年 4月30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原處分
      機關 97年度第5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紀錄
      及審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經營管理之專業能力及其係經營者,同學之父親僅
      係協助者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7年6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4120300
      號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9日
      召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請訴願人親自出席說明其創業計畫執
      行情形,原處分機關並為訴願人申請專業手語翻譯人員協助進行翻譯
      溝通事宜。訴願人於審查會當場表示其創業資金係向同學父親李○○
      君所借,並由前揭李君協助經營與招呼客人;訴願人並稱其向李君借
      貸款項之還款期程與每期金額之償還方式、李君協助其經營之薪資給
      付與否或營運之分紅等事宜,均尚未與李君洽談;至於每日販售彩券
      營收款之運用與財務收支管理,訴願人表示則由前揭李君全權負責處
      理。經審認......訴願人本人未能充分掌握營業與銷售情形及財務收
      支之統籌管理等,顯然參與有限,未屬實際創業......按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係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創業營業場所之設施設備及租金補助,並
      減輕其創業負擔,提昇身障者商場競爭力,降低營運風險,此與社會
      救助有別......。」復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
      小組係原處分機關為落實協助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之目的,邀請企業
      界人士、專家學者及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成立,針對申請人之專業能
      力與創業業別之間的可行性及效益等進行實際評估建議;是該審查小
      組審查結果除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外,應予尊重。訴願主張,尚難
      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次創業補助不予通過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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