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6日北
    市勞二字第0973264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自95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止,受僱於案外人金褕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褕公司)擔任臨時銷售人員,負責在特易購三民
      店(本市松山區三民路○○號B1)及家樂福東興店(本市信義區東興
      路○號○樓)銷售寢具用品及收取現金業務。嗣案外人金褕公司指稱
      訴願人於銷售檔期結束後,有短少新臺幣(以下同)1萬1,534元之情
      事,乃未給予訴願人95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間之薪資。訴願人爰於9
      5年9月12日以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10月3日14時30分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議,協調結論略以:「1、資方於95年9月20日前會將工資之差額補
      匯入勞方之帳戶。 ......2、另有關勞方造成資方商品上之損失,由
      勞資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嗣案外人金褕公司以訴願人為被告,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刑事侵占案件告訴,訴願人乃於 96年6月28日委任律師擔任
      辯護人進行辯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8月2日96
      年度偵字第662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訴願人應不起訴處分在案。訴
      願人爰於 97年2月22日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律師費4萬5,000元及生活費
      每月 3萬6,000元(自96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案經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97年4月30日第43次會
      議決議,本案為侵占案件之訴訟,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予補助,並
      由原處分機關以 97年5月6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2643200號函將決議內
      容通知訴願人。前開否准函於97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6月9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7年5月8
      日)雖已逾30日,惟查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7年6月7日,因是日
      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97年6月9日代之,是本件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
      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 5 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
      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
      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
      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 30 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 7
      條第 1 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 條規定:「臺北市....
      .. 勞工權益基金...... 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
      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
      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
      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申
      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
      起 6 個月內,......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
      .......。」第 7 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
      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 8 人,
      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 人、勞工團體代表
      3 人、本府法規委員會 1 人擔任。......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外人金褕公司未依協調結論意旨,反告訴願人刑事侵占,並於同行
      間流言中傷訴願人,使訴願人無穩定工作。檢察官偵查期間,訴願人
      深受煎熬、身心疲憊,且律師費係向他人借款始得負擔,請准予請領
      律師費及生活費。
    四、卷查案外人金褕公司以訴願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刑事侵占案件告訴,訴願人乃於 96年6月28日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
      進行辯護。嗣訴願人於 97年2月22日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補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律師費及生活
      費,案經審核小組 97年4月30日第43次會議決議,本件為侵占案件之
      訴訟,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核予補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8月2日96年度偵字第6624號不起訴處分書、訴願人96年
      6月28日委任狀、97年2月22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
      及原處分機關審核小組 97年4月30日第4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五、次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
      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5條規定自明。而
      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
      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2
      條復定有明文。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
      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
      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基
      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
      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
      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
      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
      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於審核小組之決議,應予以尊重。
    六、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金褕公司反告訴願人刑事侵占,並於同行間流言
      中傷訴願人;且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訴願人深受煎熬、身心疲憊,請
      准予請領律師費及生活費云云。經查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依卷附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43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上
      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8位委員中並有6位委員
      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
      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
      項及第 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
      問題,且其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
      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係屬侵占案
      件之訴訟,經核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審核小組之決議,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律師費及生活費,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