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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7.24. 府訴字第097701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表 人:魏○○
訴 願 代 理 人:陳○○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葛○○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李○○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30日北市勞二字
第0973356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營航空運輸業,其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前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之工作者。訴願人乃依
該規定於 96年9月21日檢送其與駕艙組員(由○○○○股份有限公司產業
工會代表)簽訂有關勞雇雙方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
等事項之約定書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嗣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系爭約定書相
關疑義以97年2月26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0396800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釋示,經該會以97年4月17日勞動2字第0970005532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
關乃依上開函釋意旨,以97年4月30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3560300號函復訴
願人應與其駕艙組員另行約定書,以符規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30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3560300號函,於97年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97年7月10日召開第17屆第25次董事會議選舉新任董事
長,其代表人由「趙○○」變更為「魏○○」。變更後之代表人嗣於
97年7月21日向本府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4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
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
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3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釋:「
....... 核定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為勞動基準
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
97年4月17日勞動2字第0970005532號函釋:「主旨:有關再詢依勞動
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核備書面約定疑義乙案...... 說明:....
..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 所稱『勞』工,謂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法第 2條已有明文;是雇主依前
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應為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約
定。勞雇間固得經工會(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等集體協商機制就勞
動條件為協議,惟依前開第 84 條之 1規定另為約定者,殆逾法定基
準,於勞工權益每生重大影響;其主管機關之核備,併有特允別定個
別勞雇間法定勞動基準之公法效果,非有個別勞工之願諾確明,毋得
審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立法理由:「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
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原處分機關竟逾
越解釋,以要求訴願人取得個別勞工書面約定為由,拒絕同意核備
,如此認事用法已逾越法令規範。
(二)原處分機關之訴願答辯理由稱 97 年 4 月 30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
356 0300號函為觀念通知、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然該函確實
影響訴願人法律上權利,訴願人有提起救濟之權利與必要。
(三)縱原處分機關正式拒絕同意核備之公函迄今尚未發生,自然也未同
意核備,訴願人自得提起訴願。
四、查原處分機關97年4月30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3560300號函載以:「主
旨:檢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有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疑義影本1
份......說明: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17日勞動2字第0970
0055 32號函辦理。二、......請 貴公司與駕艙組員另行約定書,遵
照旨揭函釋規定:『......是僱主依前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之書面認定,應為僱主與個別勞工之約定......』......辦理,以符
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應依規定與其駕艙組員另行約定書
,實質上已就訴願人 96年9月21日檢送其與駕艙組員(由產業工會代
表)簽訂有關勞雇雙方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
事項之約定書有不予核備之意思表示,上開函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次按首揭勞動基準法第 4條明定,在本市有關該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則本案是否准予核備權限亦屬本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
,姑不論此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
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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