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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1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潘○○
      訴願人因參加儲備清潔隊員甄試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
    務中心 97 年 5 月 19 日就業甄選成績通知單及 97 年 6 月 4日成績複
    查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
      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
      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
      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報名參加本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
      之97年儲備清潔隊員甄試,經體能測驗及筆試後,分別獲得體能測驗
      (占總成績 70%)成績為12.46秒,經對照給分量表得分為35.4分;
      筆試(占總成績30%)成績為80分,得分為24分,總分為59.4分之總
      成績,經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甄選後,認定訴願人未達錄取標準
      ,乃以 97年5月19日就業甄選成績通知單,將成績之結果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 97年5月28日向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成績
      複查,嗣經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所獲得
      之成績並無錯誤,乃以 97年6月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792800號成
      績複查通知單回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6月2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清潔隊員與本府環境保護局間係僱傭關係,系爭儲備清潔隊員甄
      試,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工作人員之選任,並委託
      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選任儲備清潔隊員之甄試工作,屬私經
      濟行政範疇,則本件訴願人因儲備清潔隊員甄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
      準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97年5月19日就業甄選成績通知單及97年6月4
      日成績複查通知單均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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