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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8. 府訴字第097701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0973076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於
     96年7月17日持本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及離職證明書,以非自願
    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作成 96年7月31日、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19日、97
    年1月19日及97年2月19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
    核發失業給付在案。嗣○○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97年5月20日函檢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月5日95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6年7月31日96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12月28日9
     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予原處分機關(前揭判決確認訴願人與○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該公司應給付訴願人自95年
    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每月新臺幣3萬7,605元]及利息)。該公司並
    說明訴願人業於97年2月1日復職,且該公司已支付訴願人95年5月1日至97
    年1月31日之薪資及利息。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就業保險
    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7年3月1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515900號
    函撤銷 97年2月19日對訴願人之失業再認定,嗣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
    ,以 97年5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764700號函撤銷96年7月31日、96
    年 10月19日、96年11月19日、96年12月19日及97年1月19日對訴願人之失
    業認定及再認定。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7647
     00號函於97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
      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
      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 17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
      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
      給付......。」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
      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
      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
      ,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
      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29條規定:「繼續請領失
      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雙親年歲已高,均仰賴訴願人之扶養
      ,訴願人雖因勝訴獲得薪資補償,然仍有部分尚未領取,已領取之薪
      資則已償還失業期間所生之債務,實無力再返還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
      失業給付。又訴願人雖已回原公司任職,然公司已對訴願人另眼相待
      ,訴願人為求溫飽,亦只得忍耐,請考量訴願人之困境,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與○○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
      於96年 7月17日持本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及離職證明書,以
      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作成 96年7月31日、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19日、96
      年12月19日、97年1月19日及97年2月19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
      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嗣○○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以 97年5月20日函檢送該公司與訴願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等事件相關民事判決予原處分機關(前揭判決確認訴願人與○○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該公司應給付訴願人自95年
      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利息)。該公司並說明訴願人業於97年
      2月1日復職,且該公司已依前揭判決支付訴願人薪資及利息。此有訴
      願人離職證明書、本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失業給付查詢資
      料、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7年
      5月20日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訴願人復職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
      月5日95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31日96
      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12月28日96年度台上字第
      291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按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惟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即應返還已領之失
      業給付。是本件訴願人與○○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
      生爭議,雖仍得請領失業給付,然依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結果,已確
      認訴願人與○○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訴願人顯非
      屬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勞工身分,自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
      ,其雖因勝訴獲得薪資補償,然已償還失業期間所生之債務,實無力
      再返還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失業給付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7年5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
      第09 730764700號函撤銷上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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