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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1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穎川○○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2
     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28064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 97年 1 月 2 日(1 月 1 日為國定假日)總投保人數為70
    7 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第 2 項(96 年 7 月 11日修正為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自公布後 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 7 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
    ),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 97 年 4 月 2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
    7328064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
    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 97年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
     新臺幣(以下同)1萬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於 97年5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0 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 3 條第1項
      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
      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 13 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
      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第 3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
      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 項、第 2 項
      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
      小組依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第 10 條第 1 項辦理
      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
      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
      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第 7 條規定:「依
      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第 13 條第 1 項....... 所
      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
      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第 13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第 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
      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第 14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
      予計入。」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日修正
      前第 31 條第 3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
      定比率時,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045號函釋:「核
      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第 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及同條第 2項『私立學
      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所稱『進
      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如下:一、進用月領薪資
      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之身心障礙者,每一人以 1人
      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一人以 2 人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97年1月份員工總人數為698人,且訴願人於該月份已依法進用
      5 名身心障礙員工,其中 2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故共進用身心障礙
      者計 7 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 97年1月2日(1月1日為國定假日)總投保人數為707
      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7人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97年1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不足 1人)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
      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97年4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806400號違反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7年1月份員工總人數為698人,且其於該月份已依法
      進用5名身心障礙員工,其中2名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故共進用身心障
      礙者計 7人云云。查訴願人97年1月份勞工保險投保人數為707人,有
      卷附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可稽;另訴願人雖主張 97年1月份已
      進用 5名身心障礙員工,惟查其中原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之員
      工張○○,其原應於 96 年 9月(即原領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
      時間)辦理重新鑑定,然其迄未辦理,此有雲林縣政府 97 年 6月 1
      1 日府社障字第 0970062795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查詢張○○之後續鑑
      定資料所檢附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在卷可稽,是其已逾身心障礙手
      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7 條
      規定,其障礙事實已消失,已非可計入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
      人數。準此,訴願人於 97 年 1月份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應
      計為 6 人(中度身心障礙員工 2 人;重度身心障礙員工 2人,每 1
      人以 2 人計),惟其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7 人,尚不足 1人,
      應繳納差額補助費 1 萬 7,280 元。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7 年 1 月份差額補助費 1 萬
      7,280 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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