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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8.07. 府訴字第097701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
代 表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月 2
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28064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公營事業機構,97 年 1 月 2 日(1 月 1 日為國定假日
)總投保人數為 50 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96 年 7 月11日
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自公布後 2年施行)規定,應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 1 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2日投保
人數中無身心障礙員工,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 97 年 4月25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7328064 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
該通知書原將訴願人之代表人誤載為「紀○○」,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5 月 26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3 445200 號函更正為「何○○」在案),
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 97 年 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上開通知書於 97
年 4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5 月 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
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
項、第 2 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96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
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
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
準......。」第 14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月 11 日修正前第31條
第 3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率時,
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 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2項。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7,280 元,每小時 95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僅 97年1月份投保人數達50人,97年2月18日1人離職,3月份2
人退休及其他人員異動,4 月份員工則為 48 人。訴願人將於 5月份
進用 1名身心障礙員工,以落實訴願人照顧弱勢團體之目標。請給予
合理緩衝期,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公營事業機構,97年1月2日(1月1日為國定假日)總投
保人數為50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97年1月份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
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7年4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
8064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
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7年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
費1萬7,28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
料審核作業及所附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於 97年1月份員工達50人,其他月份均未達50人云
云。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31條之各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工保險
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次按內政部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
4 號函釋意旨,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人數之認定,亦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又97年1月1日
為國定假日,故原處分機關係以97年1月2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
是本件訴願人既自承 97年1月份員工達50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及函釋
意旨,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訴願人於97年1月2日並未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即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繳納差額
補助費。再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規定係於86年4月23日公布
施行,該法並無緩衝期之規定,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冀邀免罰。訴願
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7年1月
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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