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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盧○○
      訴願人因儲備清潔隊員甄試事件,不服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97年
    5 月 14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730735700 號公告及 97 年 6 月 9日北市
    就服二字第 0973084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
      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 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緣訴願人參加本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
      稱就業服務中心)辦理之97年儲備清潔隊員甄試,於97年4月24日至2
      8日接受體能測驗, 5月4日參加筆試。嗣就業服務中心以97年5月5日
      北市就服二字第 097304235J0號公告上開甄試筆試試題及答案,訴願
      人於期限內即對該公告之筆試答案提出疑義。經就業服務中心彙整考
      生提出之疑義,乃以97年5月1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735700號公告
      更正上開甄試筆試環保常識共計7題試題答案;復於97年5月19日公告
      甄試錄取人員名單,並寄發成績單。訴願人係參加保障類組(內湖焚
      化廠里民)甄試,總成績為59.4分,低於該保障類組(內湖焚化廠里
      民)59.8分及一般類組59.5分之最低錄取總成績,遂未獲錄取。嗣訴
      願人以筆試第 37題答案仍有疑義,於97年5月26日經由本市議員向就
      業服務中心提出陳情,經該中心與命題老師再次確認,仍維持原公告
      答案,並以 97年6月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849300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前揭就業服務中心97年5月1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7357
      00號公告及97年6月9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849300號函,於97年6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0日、6月20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就
      業服務中心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清潔隊員與本府環境保護局間係私法上僱傭關係,系爭儲備清潔
      隊員甄試,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工作人員之選任,
      並委託就業服務中心辦理選任儲備清潔隊員之甄試工作,屬私經濟行
      政範疇,則本件訴願人因儲備清潔隊員甄試試題所生之爭執,自屬私
      法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公告及函非屬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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