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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推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3日北市
    就服一字第 0973063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於96 年7月
     31 日持本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及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西
    門就業服務站申辦職業訓練推介,經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以96年 7
    月 31 日職業訓練推介單(認訴願人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身分)推介訴願
    人參加 96 年 8 月 6 日至 96 年 10 月 16 日財團法人○○舉辦之資訊
    行銷企劃班,並於同日開具「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
    付收據」交訴願人收執在案。嗣○○股份有限公司以 97 年 5 月 20日函
    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 1月 5 日 95 年度重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 7月31日 96年度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 96 年12 月 28 日 96年度台上字第 2919 號民事裁定予原處分機關
    〔前揭判決確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該公司應
    給付訴願人自 95 年5 月 1 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每月新臺幣 3萬7,6
     05 元)及利息〕,該公司並說明訴願人業於 97 年 2 月 1 日復職,且
    該公司已支付訴願人95 年 5 月 1 日至 97 年 1 月 31 日之薪資及利息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身分,乃以 97 年6 月
     13 日北市就服一字第 09730 633300 號函撤銷前揭 96 年 7 月 31日對
    訴願人所為之職業訓練推介單。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6 月 2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者。」
      就業保險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
      理,並為保險人。」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視需要提供就業
      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第 19 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 6個月。
      」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
      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
      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 1項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
      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遭非法解僱後,急於找尋新工作以養
      家活口,在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的建議下,參加資訊行銷企劃班,上
      課期間雖有生活津貼補助,然仍不足以應付日常生活開銷,現在原處
      分機關又要訴願人償還職訓期間生活津貼,實非訴願人所能負擔,請
      考量訴願人之處境與能力,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 96年7月31日持本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及離職
      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申辦職業訓練推介,經原處分
      機關西門就業服務站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及訴願人書面釋明離
      職理由,推定訴願人為非自願離職身分,乃以 96年7月31日職業訓練
      推介單推介訴願人參加96年8月6日至96年10月16日財團法人○○舉辦
      之資訊行銷企劃班,並於同日開具「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
      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交訴願人收執在案。嗣○○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
      5 月20日函檢送該公司與訴願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事
      件相關民事判決予原處分機關(前揭判決確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該公司應給付訴願人自 95 年 5 月 1 日起
      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利息),該公司並說明訴願人業於 97 年 2月 1
      日復職,且該公司已依前揭判決支付訴願人薪資及利息。此有訴願人
      離職證明書、本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原處分機關西門就業
      服務站 96 年 7 月 31日職業訓練推介單、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股份有限公司 97 年 5 月 20日函及
      所附支票影本、訴願人復職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 1 月5日95
       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 7 月 31日96
      年度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6 年 12 月 28 日 96 年度
      台上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按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2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視需要
      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復依同法第 25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證明等相關文件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
      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本件依前揭確定判決及裁定結果,已確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訴願人顯不具失業勞工身分,自不符前揭就業
      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有關安排職業訓練之規定,是原處
      分機關 96 年 7 月 31日以訴願人為非自願離職之身分推介其參加職
      業訓練之職業訓練推介單,顯有違誤。復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
      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本案原處分
      機關96 年 7 月 31 日之職業訓練推介單顯有違誤,已如前述,又查
      本案並無上開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上開 96年 7月 31 日職業訓練推介
      單,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補
      助仍不足以應付日常生活開銷,現在原處分機關又要追償職訓期間生
      活津貼,實非訴願人所能負擔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另依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就業保險之保險人為勞工
      保險局,是有關職業訓練期間生活津貼之核發及追回部分,係由勞工
      保險局辦理,尚非原處分機關之職權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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