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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0. 府訴字第097701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月 2
     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42027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97 年 3 月 1日總投保人數為 161人,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第 2 項(96 年 7 月 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自公布後 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
    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 人),依規
    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 97 年 6 月 25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420270
    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
    日起 30 日內繳納 97 年 3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以下同)1 萬 7,280 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於 97年 6 月 2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7 月 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 3 條第 1 項
      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
      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 13 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
      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第 3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 10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 2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
      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 項、第 2 項
      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 1 人以 2 人核計......。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
      小組依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第 10 條第 1 項辦理
      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
      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
      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第 7 條規定:「依
      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第 13 條第 1 項....... 所
      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
      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第 13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前第 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
      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第 14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
      予計入。」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日修正
      前第 31 條第 3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
      定比率時,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
      01045 號令釋:「核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 條第 1項『各級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0 人以上者,進用具
      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及
      同條第 2 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00人以
      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一。』所稱『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如下
      :一、進用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之身心障
      礙者,每一人以 1 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一人以 2 人計
      。二、進用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
      之基本工資數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每二人
      以 1 人計,但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一人以 1 人計.. .... 。」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
      第 2 項。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7,2
      80 元,每小時 95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7年3月份共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名,其中1名因未申請更新
      身心障礙手冊,所以未檢附該名員工之資料;又檢附另外 2名身心障
      礙員工之薪資清冊及身心障礙手冊資料,表明訴願人並非不足額進用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 97年3月1日總投保人數為161人,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 97年3月份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
      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4202700號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
      者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7年3月份共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名,並非不足額進用
      云云。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應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且進用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而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
      基本工資數額,惟達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之身心障礙者,其進用具
      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每二人以 1人計,但進用重度
      身心障礙者,每一人以 1人計,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14條規定及勞委會 96年1月19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045號令釋意旨
      甚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97年3月份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朱○○、蔡○○
      及曾○○ 3人,其中朱○○及曾○○之實際工作型態均為「部分」工
      時,且 97年3月份薪資各為8,884元及8,482元,是僅朱○○之薪資達
      基本工資數額( 1萬7,280元)二分之一(8,640元),又朱○○之身
      障類別等級為輕度重器障者,應以 0.5人計算,至曾○○部分,則未
      能計入有效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另蔡○○因未於93年10月辦理重新鑑
      定,是其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其障礙事實已消失,亦非可計入訴願
      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是訴願人於 97年3月份進用具有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共計 0.5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
      則第14條規定,其進用人數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準此,訴願人於
       97年 3月份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應以0人計算,惟其依法應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尚不足1人,自應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
      。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
      納97年 3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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