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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1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孫○○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8日北市勞二字第 09734
    30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前為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員工,由於訴願人不願接受○○
    公司之職務調動,亦未前往新職務處所報到,○○公司乃以訴願人無故曠職 3日為由,通知
    訴願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嗣訴願人因資遣費給付等事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31日10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惟因資方未出席致協調不成
    立。訴願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 6月25日96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簡易民事判決訴願人請求給付未休假工資
    部分勝訴;資遣費部分則經敗訴判決。嗣訴願人另以○○郵局96年 8月27日第1155號存證信
    函通知○○公司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後,再因資遣費給付事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16日14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惟資方仍未出席,致調
    解不成立;訴願人乃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嗣訴
    願人於97年 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
    相關律師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8萬3735元,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下
    簡稱審核小組)97年 6月26日第44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
    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合自治條例(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
    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辦法(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2條第 3款
    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 7月 8日北市勞二字
    第0973430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前開函於97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8月11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7年7月10日)雖已逾30日
      ,惟查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7年8月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
      一即 97年8月11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
      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 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
      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 7條第 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
      規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
      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
      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4條第 1項規
      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個月
      內,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第 1項、第3 項規定:「
      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
      ,並置委員 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 3
      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工作地點、內容及報酬為勞動契約最重要之內容,非經勞工同意,雇主不得為不利之變
      更,○○公司未經訴願人同意,逕行變更訴願人之工作地點,並解僱訴願人,已違反勞
      動契約。本件係訴願人遭○○公司不當解僱而衍生之勞資糾紛,原處分機關不察,又未
      詳敘理由,難令人甘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5年7月31日及96年11月16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調解會議
      ,協調、調解訴願人與○○公司間資遣費給付等爭議,惟因資方皆未出席,致協調、調
      解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等,嗣於 97年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第一審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相關律師費共計8萬3,735元;案經審核小組 97年6月26
      日第44次會議決議,本件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
      ,不核予補助。此有原處分機關 95年7月31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96年11月16
      日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6月25日96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
      簡易民事判決、訴願人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
      97年 6月26日第44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五、次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
      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5條
      規定自明。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
      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2條復定有明文。又有關
      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 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基於上開
      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
      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
      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實屬不當解僱而衍生之勞資糾紛云云。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6
      月25日96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簡易民事判決及訴願人民事起訴狀內容所示,訴願人之訴
      訟標的皆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與不當解僱有別;且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案審查,依卷附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44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
      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8位委員並有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
      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
      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
      核小組作成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係屬資遣費給付訴訟,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
      ,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2條第3 款規定之決議,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之決議
      ,不核予補助訴願人第一審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相關律師費,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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