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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呂包○○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29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73280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於95年12月29日以設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崇德
街○○號○○樓之「○○商行」,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3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1334300號函
核准創業補助資格。訴願人爰於 96年3月20日(收文日)檢附上開營業地址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等文件資料,請領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款,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4月19日北
市勞三字第09632292300號函核予補助96年3月5日至6月30日之營業場所租金新臺幣(下
同)7萬 3,161元、設備補助款2萬2,675元,共計9萬5,836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了解訴願人創業經營情形,乃分別於96年7月20日及9月28日派員訪查,
均發現系爭營業場所並無營業事實;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承租系爭營業場所每月
實際租金僅2萬2,000元,與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領創業補助時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所載每月租金 3萬元不符,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所提送之申請補助資料有隱匿不
實情事,乃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業補助辦法)第 15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7年4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803300號函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
,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已核撥之補助款計 9萬5,836元。上開函於97年6
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7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6條第2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4條規定:「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
基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依經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
書所載之租金數額,每人每月最高補助金額逐年遞減,補助人數以 4人為限。其租金補
助比例及金額如下: 1.第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但不得超過新臺幣
2萬元整。」第9條第1項、第4 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四、營利事業登記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
下列文件:一、經辦理公證之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交證明。」第14條規定
:「勞工局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受補助
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局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補助款:二、提送之各項資
料有隱匿不實情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罹患憂鬱症,精神長期恍惚不安,容易受制於人,訴願人不知為何另有 1份月租
2 萬 2,000 元之租約,是否出於逼退之有心人士所為。請求繼續給予補助。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本市信義區○○街○○號○
○樓之「○○商行」為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96年4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2292300號函核准其創業補助資格,並核撥補助款共
計9萬5,836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20日及9月28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進行
訪查發現並無營業事實,復向該場所出租人張○○查認得知系爭場所每月實際租金僅 2
萬 2,000元,與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請領創業補助時,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
每月租金 3萬元不符,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所提送之申請補助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
乃據以撤銷原核准補助,並命訴願人繳回已核撥之補助款,自屬有據。
四、次按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減輕其創業負擔,對於符合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得
補助其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主管機關並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查察
,以了解受補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如受補助人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主管機
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此揆諸前揭創業補助辦
法第 1條、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6年3月20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領系爭補助款,所提送之營業場所房屋租賃契約書( 95年9月10日簽訂)載
明每月租金為3萬元。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發訴願人96年3月5日至6月30日之營業場所租
金7萬3,161元。嗣原處分機關為了解訴願人創業經營情形,分別於96年7月20日及9月 2
8日派員查察,發現上開營業場所店門緊閉,並未營業;原處分機關乃於 96年8月24日
、 10月18日以電話聯繫,並另以96年11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927400號及97年4月8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177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說明上開營業場所 96年3月5日至6
月30日間房屋租賃情形,此亦有原處分機關所作訪視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在卷為
憑,惟均未獲訴願人具體回應。復據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46145
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依系爭租約出租人張○○證明與訴願人雙方真
正據以履行之租賃契約實為每月租金2萬2,000元,且出租人張○○為租賃關係中實際受
領租金之人,並於公務話紀錄中具結說明係因訴願人為申請創業補助故要求出租人另訂
1份每月租金3萬元之租約。」此有出租人張○○提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9月4日簽
訂)附卷為憑,且該契約書上亦載明「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 2萬2,000元正。※
所得稅多申報 8,000元之稅金,由乙方(即訴願人)自行負責(租金實為2萬2,000元)
。」並經訴願人親自簽名蓋章在案,訴願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推翻其內容,自難否定
其真實性。是本件訴願人有提送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申領創業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
資格,並追回已核發之補助款9萬5,836元,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罹患憂鬱症,精神
長期恍惚不安等情,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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