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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1065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 97年5月26日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就業服務站申辦失
      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6月9日及7月14日完成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並轉請保
      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勞工保險局審查發現訴願人已於 97年7月7日在○○
      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下稱○○公司)加保中,乃以97年8月4日保給失字第 09760
       5607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再查明認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於 97年7月7日起
      在○○公司任職,於 97年7月14日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已不具有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
      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7年8月1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7
      31065800號函(下簡稱系爭處分)撤銷97年 7月14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再認定。訴願
      人不服,於97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9月1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117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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