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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1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8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
59555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 97年8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7年上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之身障
員工工作地非在本市,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
款第 2目規定,乃以97年8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5955500號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8日補正
訴願程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檢具新事證供查核,該局將再查證為由,以97年
9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615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已撤銷系爭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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