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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1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42
0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上半年及96年下
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民
國 96年10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197600號及97年4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2316900號通
知書,同意核發訴願人 96年上半年及96年下半年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9萬80元及 16萬4,
160 元,該通知書說明五並註記:「本處分附款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原核
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助款: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助或檢具之申請資
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進行訪查後審認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
礙員工工作地點非位於本市,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下稱獎助進
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爰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所載明於前揭 2件通知書之附
款,以97年7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4206200號函,撤銷訴願人96年上半年及96年下半年之
獎勵金。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 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
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
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
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
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規定,運用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
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 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
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二)員工總人數在 5 人以上未滿 100人者,進用
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第 12
條規定:「核准獎(補)助之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
申請 1 年至 3 年:....... 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
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之內容。」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95年10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14800號函釋:「...... 『臺北
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1 項『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
...... 如下:(一)工作地點固定者,以其工作地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二)工作地
點不固定者,以其與事業單位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三)有關
私立機構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請
依上述原則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員工受訴願人指揮監督,不定期駐點客戶端處理維修案件
,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訪視時員工在臺北縣中和市,即認定其實際工作地點非在北市;又
原處分書記載關於訴願人員工之陳述顯有錯誤,且訴願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先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6年上半年及
96年下半年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96年10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81
97600號及97年4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2316900號通知書,同意核發訴願人96年上半
年及 96年下半年獎勵金19萬80元及16萬4,16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17日及6
月 4日派員至訴願人申請表所載4名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點及相關場所現場訪查後,
審認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非位於本市,與獎助進用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2目規定不符,乃撤銷原同意核發訴願人96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獎勵金之處分,此
有訴願人96年上半年、下半年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
表及所附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17日及97年6月4日臺北市義務、非
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受獎勵單位訪視查核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府為執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
僱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
特訂定獎助進用辦法,此揆諸獎助進用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私立
○○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得
申請獎勵金。蓋本府為有效率使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使其收入及支出情形有效
達到平衡,並兼顧本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爰明定私立機構須設立於本市,且所進用之
身心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等兩項要件,始為獎助之對象(獎助進用辦法第 3條
修正理由參照)。倘有設立於本市之私立機構,以企業外調職方式,將所進用之身心障
礙員工,調動至他公司工作,縱使其形式上符合身心障礙員工工作地點在本市之要件,
但因涉及身心障礙員工提供勞務對象、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之變更,已非原勞動契約之
履行。此殊與上開獎助進用辦法獎助企業進用身心障礙者,並兼顧身心障礙者福利之立
法本旨相違。是私立機構以企業調職方式,將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調動或派駐至他
公司工作之情形,即非屬獎助進用辦法之獎助範圍自明。
五、至訴願人主張員工受其指揮監督,不定期駐點客戶端處理維修案件,原處分機關不應以
訪視時員工在臺北縣中和市,即認定其實際工作地點非在北市;且訴願人已告知原處分
機關有不定期駐點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既已同意補助,嗣後即不應撤銷,訴願人應有信
賴保護利益云云。經查獎助進用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實際工作地點」認定,應依前
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95年10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14800號函釋意旨判斷,即工作
地點不固定者,應以其與事業單位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為實際工作地點。本件依
卷附訪視查核紀錄表及訴願答辯書所載,原處分機關於 97年4月17日至訴願人所申報進
用 4名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點(臺北市忠孝西路○○段○○號○○樓之○○)進行訪
視時,現場為「○○保健中心」,並無訴願人之商標招牌,且未角@茧平u於上址工作
,現場亦無該等員工之出勤、薪資等資料,並經以電話詢問得知員工目前工作地點在臺
北縣中和市中和路○○號○○樓;嗣於97年6月4日上述至臺北縣地址進行訪視時,該址
招牌為「○○保健中心」及「○○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林○○
、陳○○等 2人在場,而現場工作人員藍○○說明該渠等之薪資及出勤均由臺北縣該辦
公室人員負責,且該公司與訴願人為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等語。又訴願人與○○股份
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合作契約,縱兩者間為關係企業,將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調派
至該公司駐點,惟依該等員工之出勤、領薪等整體工作情形及訴願人96年下半年申請表
所載之工作地址連絡電話「 xxxxx」實為上述臺北縣地址之電話資料,應可推論渠等實
際工作場所係固定於臺北縣,僅不定期至北市輪值,已與訴願人申請表所載其所申報進
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地點「臺北市忠孝西路○○段○○號○○樓之○○」不符,且該
申報之地址亦非該等員工與事業單位(即訴願人)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故訴願
人所申報○○身心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不在本市,洵堪認定。另本件訴願人提出獎勵
金申請表時,對勞務提供地點及型態等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人自無由主張信賴保護。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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