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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1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73095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 在途期間\ │ 臺北市 │
│ \ \ │ │
│訴願人居住地 \ \ │ │
├─────────────────┼────────────┤
│臺北縣 │ 2日 │
└─────────────────┴────────────┘
......。」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後段規定:『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
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
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 (星期一) 為期
間末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3月4日僱用失業勞工廖○○,嗣於97年7月5日(郵戳日期
)以僱用廖○○連續達 3個月以上為由,郵寄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發現訴願人所僱用之失業勞工廖
○○自97年1月31日至 2月初仍從事按摩職業,於97年2月26日至原處分機關松山就業服
務站辦理求職、簡易就業諮詢、推介時,失業期間未連續達30日以上,不符雇主僱用失
業勞工獎助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97年8月 7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9579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處分函於 97年8月12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處
分函之說明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處
分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設於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7年9月1
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
之次日(星期一, 97年9月15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97年10月27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印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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