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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1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0
973570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公布前已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嗣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於民國(下同)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於 97年2月12日發布施行,訴願人遂於 97年6月10日以「○○醫院附設庇護工場」名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庇護工場設立許可,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
公布1年內(即97年7月12日前)完成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已有提供服務之情事,乃依據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5條第3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96年9月14日勞職
特字第 0960501946號函、97年 7月23日勞職特字第0970502813號函,以97年8月13日北市勞
三字第0973570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文到次日起停止庇護性就業服務,並應於文到次日起3
0 日內函報就業服務方案個案之後續轉介方式,原處分機關亦自文到次日起停止對該就業服
務方案之補助,俟核發設立許可證之日起,始恢復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
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
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3條規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
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前項所定職
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
職業重建服務。」第3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為提供第 33條第2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
立下列機構:......三、庇護工場。」「第 1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
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提供服務。」「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 1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
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第 9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
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職業訓練機構
、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 35條第3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
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
勞委會 96年9月14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946號函釋:「主旨:有關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
修正公布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庇護工廠業務相關因應措施...... 說明.
..... 三、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公布前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輔導於身權法公布施行後 1 年內(即 97 年 7 月 12 日前)完成設立許
可,未依限完成設立許可者,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6條規定辦理......。」
97年7月23日勞職特字第0970502813號函釋:「......說明......三...... 本會再於 9
7 年 7 月 4 日召開『研商協助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立案與相關措施會議』,經彙整會
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團體意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輔導 97 年 7
月 12日前未能完成設立許可之庇護性就業服務單位後續作法如下:....... (二)身
權法公布前已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非因各地建築相關法規,導致庇護工場無法
於 97 年 7 月 12 日前立案,則依本會 96年 9月 14 日勞職特字第 0960501946 號函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身權法第 96 條規定辦理。(自 97 年 7 月 13 日起停
止本會 97年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補助)。仍請儘速協助其完成設立許可,
並自核發其立案許可證之日起,恢復其 97 年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使庇護性就業服務不因而中斷,於96年間即積極配合政策
,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庇護工場之設立,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庇護性就業者權益之立
場,實應輔導、協助庇護工場設立事宜,訴願人僅部分資料未及補正,而未能於期限內
完成設立許可,原處分機關即斷然命訴願人停止庇護性就業服務,並停止對訴願人97年
之補助,原處分顯然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於
97年7月12日前完成庇護工場之設立許可,係增加同意訴願人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案之
限制,且該期限未衡酌個案之情況,亦未考慮各單位面臨之困難,顯屬不當。
三、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5條第3項業明確規定,庇護
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
務;同條第 4項前段並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提供服務。又為因應該規定之修正,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勞委會並以 96年9月14日勞職特字第0960501946號函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公布前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就其完成設立許可給予 1年之過渡期間,意即
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 1年內
(即97年 7月12日前)完成設立許可。查訴願人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公布前提供庇
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訴願人為配合該法之修正雖於96年間即提出設立許可之申請及辦
理相關程序,並未獲審查通過;嗣於97年 6月10日以「○○醫院附設庇護工場」名稱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惟該申請案迄原處分機關作成 97年8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735700600號函仍未經審查通過,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5條第3
項、第4項規定及勞委會96年9月14日勞職特字第 0960501946號函、97年7月23日勞職特
字第0970502813號函,審認訴願人未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 1年內取得庇
護工場之設立許可,自不得提供該項服務,乃命訴願人自文到次日起停止庇護性就業服
務,並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函報就業服務方案個案之後續轉介方式,原處分機關亦自
文到次日起停止對該就業服務方案之補助,俟核發設立許可證之日起,始恢復補助,自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斷然命其停止庇護性就業服務,並停止對訴願人97年之補助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又所設完成設立許可之期限係增加對訴願人
所為之限制,該期限並不合理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促進並保障身心障礙者
就業之相關權益,於該法第 35條第3項就私立職業訓練機關、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
之設立採取許可制,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該規定之適用並未設有法定之緩
衝時間,惟勞委會經邀集各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研商後,基於輔導並維護身
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之立場,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公布前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
位,同意得延長於該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即97年7月12日前完成設立許可,訴願人迄至延
長時限,仍未依法完成設立及領得許可證,自不得再行提供庇護工場之服務,原處分機
關命其停止服務並停止對其之補助,並無違誤,既無訴願人所稱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對訴願人補助之限制,訴願理由各節,恐係誤解,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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