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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
    68472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1日(郵戳日期)
     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上半年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後,以訴願人已逾申請期限,不符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
    條第 1項規定,乃以97年10月1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6847200號通知書否准所請。前開通知
    書於97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 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44條規定: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
      構獎勵金。 ......前項第2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按: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4 條
      )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
      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 (二)員工總人數
      在 5 人以上未滿 100 人者,進用身心障礙者 1 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
      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 1 月、7
       月之第 1 日起 3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 一、
      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含
      年資滿30 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
      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六、身心障礙員工薪資清冊影本。七、身心障礙員工出勤記錄影
      本。八、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
      件影本。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前項申請,採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
      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因遭遇颱風災日停止上班致遲延 1日寄發申請書,請考量
      特殊情況而發放獎勵金。
    三、查訴願人為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 97年10月1日(郵戳日期)填具臺北市
      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上半年非義
      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逾申請期限,核與行為時臺
      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此有訴願
      人 97年10月1日掛號郵寄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
      及其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遭遇颱風災日,致遲延 1日寄發申請書云云。按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
      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7
      月之第1日起3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是本件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 97年上半年非義務機構○○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自應於97年7月1日至9
      月 30日之申請期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查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顯示
      ,薔蜜颱風之海上颱風警報自97年9月26日23時30分發布,至9月29日23時30分解除;陸
      上颱風警報自97年9月27日8時30分發布,至 9月29日17時30分解除,且本府僅宣布97年
      9月28日及9月29日為臺北市停止上班上課日。惟本件申請獎勵金之期限末日為97年9月 
      30日(星期二),臺灣地區並無相關颱風警報,且臺北市已回復上班上課之狀況,是訴
      願人於 97年10月1日始郵寄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上半年非義務機構○○身心障
      礙者獎勵金,業已逾申請期限。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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