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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溢領臨時工作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8
1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4年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0
條規定從事臨時性工作,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應檢附文件無誤後,於94年5月6日指派至○○
協會擔任臨時工作津貼人員,並於 94年11月7日期滿離職。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派工
期間共計領取 1,102小時臨時工作津貼,不符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乃
以97年9月2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0811400號函核認訴願人溢領46小時臨時工作津貼,並通
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10日前繳回溢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370元。訴願人不服,於97
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
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
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
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
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1 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
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
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 24 條第 1項各款
所列之失業者。」第 10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 2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2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一、於求職登記日起 1
4 日內未能就業。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工作報
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 30 公里以上者。第 1項
所稱用人單位,係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
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第 12 條規定:「第 10 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95
元,每月最高發給 176 小時,最長以 6 個月為限。」第 43 條規定:「津貼領取者有
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
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
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中高齡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經派工至中華關懷身心障礙者
職業輔導協會均按時上工盡職負責,期間亦與就業輔導員聯繫,均未被告知有工作時數
超過或溢領津貼之情事,突然收到追繳通知對訴願人並不公平,亦造成沉重負擔,請原
處分機關撤銷追繳。
三、查訴願人於 94年5月6日至94年11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指派至中華關懷身心障礙者職業輔
導協會擔任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其於94年5月6日至5月31日、6月、8月、9月、10月均領
取 176小時臨時工作津貼、7月領取174小時、11月1日至11月7日領取48小時,派工期間
共領取 1,102小時臨時工作津貼,此有○○○○○○○○者職業輔導協會94年5月至11
月臨時工作津貼經費印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2條
就臨時工作津貼之發給標準業明確規定為:每小時 95元,每月最高發給176小時,最長
以 6個月為限。故訴願人於臨時工作派工期間最高可請領之工作時數上限為 1,056小時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溢領46小時臨時工作津貼,並依同辦法第43條規定追繳系爭溢
領金額,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擔任臨時工期間皆按時上工盡職負責,且未受告知有超時且溢領情事,
該追繳造成訴願人沉重負擔云云。查臨時工作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行為時就業促進津
貼實施辦法第12條明確規範,並詳述如前,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溢領之臨時工作津貼,
依同辦法第43條規定予以追繳,依法自無違誤,訴願人相關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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