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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幼稚園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
    72250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9日(郵戳日期)
     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上半年(即97年1至6月)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逾申請期限,不符行為
    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 97 年 10 月 29 
    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7225000 號通知書核定不予獎勵。上開通知書於 97 年 10 月 31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1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1 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 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44條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
      、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之私立機構獎勵金。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前項第 2款核
      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4 條)規定,
      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
      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本府勞工局。」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 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二)員工總人數在 5 人以上未滿 100
      人者,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
      。」第 7 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 1 月、7 月之第 1 日起 3 個月
      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於 3個
      月內掣據請款,逾期申領者,視為放棄: ...... 前項申請,採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
      戳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系爭獎勵金逾期,係因於 97年9月中仍未收到勞保明細
      表,經向郵政單位及勞工保險局追查並申請補發,耗時多日所致,情非得已,請准予核
      發獎勵金。
    三、按首揭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私立機構申
      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7月之第1日起3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
      年獎勵金。查本件訴願人於97年10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上半年獎勵金,已逾前
      開規定之申請期限(應於97年 9月30日前申請),此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超額進用、
      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訴願人寄送上開申請表之信封等影本在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係
      因於 97年9月中仍未收到勞保明細表,向郵政單位及勞工保險局追查並申請補發致延遲
      申請乙節,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9條規定,申請獎勵金所需
      檢附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是申
      請獎勵金所需文件如有欠缺,可俟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後,再行補正相關資料辦理。本
      件縱訴願人所述屬實,亦無礙其於申請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況本件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所載,訴願人已非第 1次提出申請,應知悉相關規定,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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