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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 7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
60543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97年上半年
非義務機構○○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 97年10月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736054300號通知書,核定同意獎勵4人次(97年3月至6月各1人次),核發
獎勵金新臺幣(下同) 3萬4,560元;97年1月及2月因訴願人員工總人數未達5人,與行為時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下稱獎助進用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不符,故不予獎助。上開通知書於 97年10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 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 43條第1項
規定:「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規
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
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
必要之費用。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
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前項第 2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
以每月基本工資(註:96年7月1日起為1萬7,280元)二分之ㄧ計算。」
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4 條
)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
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
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之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 (二)員工總人數
在 5 人以上未滿 100 人者,進用身心障礙者 1 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
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第 4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獎勵金發給金額計算如
下:一、超額進用機構:(一)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
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 二、非義務機構
:每進用 1名身心障礙者發給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規定計算。」「前項第 1 款
超額進用及第 2 款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須連續進用滿 6個月,自第 7 個月開始獎勵,
獎勵期間最長至連續進用滿 30個月止。」第 5 條前段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
數,以每月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獎勵人數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可證明 97年2月訴願人
員工總人數為5人,已達獎勵標準,卻被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獎勵。請准予獎勵。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上半年獎勵金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 97年1月1日、2月1日參加勞保人數不足5人,不符
前揭行為時獎助進用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獎助對象規定,乃核發訴願人97年3月
至6月獎勵金各1人次,計 3萬4,560元(17,280×1/2×4=34,560)在案。有訴願人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所附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97年1月及2月勞工保險局投保單
位被保險人名冊、97年1月至6月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7年2月員工總人數為5人,已達獎勵標準云云。按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
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行為時獎助進用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4
條及第 5條前段規定,員工總人數在5人以上未滿100人之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
構,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連續進用滿6個月,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得申請
獎勵金;又員工總人數則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查本件訴願人 97年上半
年( 1月至6月)每月1日參加勞保之員工總人數分別為4人、3人、5人、5人、5人、5人
,其中身心障礙員工 1人,且已連續進用滿6個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97年1月及2
月員工總人數未滿5人不予獎勵,並同意核發97年3月至6月獎勵金各1人次,計3萬4,560
元,洵無違誤。另訴願人雖檢附其 97年2月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保險費
繳款單,主張其該月員工總人數為 5人;惟據其所附被保險人名冊顯示,訴願人員工江
○○及江○○係於 97年2月25日加保,故無法計入訴願人97年2月1日參加勞保之員工總
人數,是訴願人97年2月之員工總人數為3人,未達獎勵標準。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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