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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 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
61116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25日(郵戳日期)
以97年1月進用全時工作身心障礙員工蔡○○、蘇○○
、宋○○、林○○、楊○○、黃○○、郭○○、林○○、竇○○、謝○○、林○○共11人;
97年2月至6月進用全時工作身心障礙員工共12人(含前開11人及盧○○),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97年上半年(即97年1月至6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下稱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訴願人所備之申請文件有所欠缺,乃以 97年9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611161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97年9月30日前補正。嗣訴願人於97年9月24日(郵戳日期)為部分補正,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97年1月至6月進用全時工作身心障礙員工宋○○、林○○、楊○○、黃○○
、郭○○等 5人符合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下稱獎助辦法)第
4條及第7條規定,乃以97年10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61116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同意獎勵
97年上半年全時進用身心障礙者共 30人次(1月至6月各5人次),並核發獎勵金計新臺幣(
下同)25萬9,200元。該通知書於97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對蔡○○、蘇○○、林○○、竇
○○、謝○○等 5人未獲獎勵部分不服,於97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 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44條規定:「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
、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之私立機構獎勵金。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前項第 2款核
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註:96年7月1日起為新臺
幣1萬7,280元)二分之一計算。」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
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 96年 7 月 11 日修
正前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 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
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4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4 條)規定,
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
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
本府勞工局。」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 申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二)員工總人數在 5 人以上未滿 100
人者,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
。」第 4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獎勵金發給金額計算如下:一、超額進用機構:
(一)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 二、非義務機構:每進用 1 名身心障礙者
發給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規定計算。」「前項第 1款超額進用及第 2款進用之身
心障礙者,須連續進用滿 6 個月,自第7個月開始獎勵,獎勵期間最長至連續進用滿 3
0 個月止。」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 1日參加
公、勞保人數為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
1月、7 月之第 1 日起 3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半年獎勵金,經
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應於 3個月內掣據請款,逾期申領者,視為放棄:...... 四、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第 9 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檢附前 2 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
缺,經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蔡○○,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因至訴
願人公司任職後,病況加劇,訴願人為利其休養,乃調整其工作內容及時數,原處分機
關不應受最低工資侷限,而不予獎勵。關於進用蘇○○部分,訴願人業取得該員最新之
身心障礙手冊,應予獎勵。林○○自 96年6月12日起即任職訴願人公司,因個人身心狀
態不穩定,於96年12月31日以留職停薪方式暫時離工休養,其已於97年 6月恢復工作,
應予獎勵。訴願人進用竇○○後多次向其索取身心障礙手冊,均遭拒絕,函請市府社會
局提供亦未果,惟訴願人確有進用事實,應予獎勵。謝○○自 96年9月12日起即任職訴
願人公司,惟因其本為職業工會會員,業於該工會投保勞健保,經訴願人強力要求後始
於97年2月21日將其勞健保轉移至訴願人公司,訴願人應獲3個月之獎勵。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7年 1月及2月
至6月分別進用全時工作身心障礙員工11人及12人之獎勵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9
7年1月至6月進用之全時工作身心障礙員工中,宋○○、林○○、楊○○、黃○○、郭
○○等 5人業經訴願人連續進用滿 6個月,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即1萬7,280元),且
具備完整之申請文件;另蔡○○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蘇○○已逾其原領身心障礙手
冊所註明之有效期間(96年10月15日)而尚未辦理重新鑑定,竇○○未檢附身心障礙手
冊,林○○、謝○○、林○○、盧○○均未連續進用滿 6個月,此有訴願人檢附之身心
障礙員工薪資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原處分機關私立
機構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審核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系統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97年1月至6月進用全時工作身心障礙員工僅宋○○、林○
○、楊○○、黃○○、郭○○等 5人,符合行為時獎助辦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其餘人
等未符規定,乃同意獎勵訴願人97年上半年全時進用身心障礙者共30人次(1月至6月各
5人次),並核發獎勵金25萬9,2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受最低工資侷限,而對於訴願人進用蔡○○部分不予獎
勵;另訴願人業已提供蘇○○最新身心障礙手冊;林○○自 96年6月12日起即任職訴願
人公司,僅於96年12月31日以留職停薪方式暫時離工休養,並已於 97年6月恢復工作;
竇○○拒不提供身心障礙手冊,惟訴願人確有進用事實;謝○○亦確實於訴願人公司任
職,只是未於其公司辦理勞健保云云。按行為時獎助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依照同條項
第1款第1目規定,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
按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ㄧ計算發給獎勵金。是訴願人依前開規定以進用
蔡○○為全時工作者申請獎勵,蔡○○之每月薪資自須達基本工資,訴願理由主張,顯
係誤解法令。又本件獎勵金係以私立○○身心障礙者機關(構)為發給對象,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 3條、第13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該身心障礙
者係以經鑑定符合法定障礙並領有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為範圍,經查訴願人原檢附蘇○
○之身心障礙手冊載明重新鑑定日期即手冊之有效期限為96年10月15日,嗣訴願人雖再
行檢附該員 97年8月4日換發載明鑑定日期為97年7月22日之身心障礙手冊,惟訴願人確
無檢附申請本次獎勵金期間( 97年1月至 6月)蘇○○之有效身心障礙手冊,原處分機
關不予獎勵,自無違誤;另訴願人亦未提供竇○○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表明因向該員索
取遭拒而無法提供,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仍未補正,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
時獎助辦法第 7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不予獎勵,亦無違誤。復按同辦法第4
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立機構進用之身心障礙者須連續進用滿6個月,自第
7個月開始獎勵;而其進用員工總人數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又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 6條規定,該條所列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查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顯示,林○○於 96年6月20日加保訴願人公司、97年1月17日退保,旋於97年6月17日
再加保、97年9月30日退保;謝○○於97年2月21日加保、97年 4月15日退保、97年4月3
0日再加保、97年9月30日退保,原處分機關乃認定於訴願人申請獎勵金期間(97年1月
至 6月),訴願人均未連續進用該2人滿6個月,不符獎勵金發給規定,自屬有據。訴願
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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