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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8700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人 蘇○○
    訴  願  人 邱○○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等 4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
    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617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4人前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訴願
    人邱○○及林○○以○○公司因業務緊縮已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
    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訴願人黃○○及蘇○○則以○○公司
    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
    公司給付未領之薪資及資遣費。嗣訴願人等 4人及案外人廖○○因資遣費
    給付等事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1日上午10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惟因資方未出席,致
    協調不成立。訴願人等4人乃於97年6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公司給付未付之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嗣訴願
    人等4人(蘇○○、邱○○及林○○等3人係委任訴願人黃○○)於97年 9
    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 (下
    同)6萬8,000元,案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
    97年10月23日第46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
    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合自治條例(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辦法(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
    」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10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09736172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黃○○否准所請,並請其轉知其他 3位訴願人。該函於97年10月31日送
    達,訴願人等 4人不服,於97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
      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
      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
      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
      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
      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
      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
      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
      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
      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 條第 1 項、第 2項前段規
      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補
      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
      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
      為限。」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
      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
      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
      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
      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逕行變更訴願人等 4人之工作地點,並
      解僱訴願人等4人,已違反勞動契約,本件係訴願人等4人遭不當解僱
      而生之勞資糾紛,原處分機關不察,又未詳敘理由,難以令人甘服。
      訴願人等 4人遭不當解僱後,身心疲憊,深受煎熬,且律師費昂貴,
      負擔沉重,請撤銷原處分,核准補助。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訴願人
      等 4人及廖○○與○○公司間資遣費給付等爭議,惟因資方未出席,
      致協調不成立在案。訴願人等 4人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等,嗣於97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律師費6萬8,000元;經審核小組97年10
      月23日第46次會議決議,本件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重
      大勞資爭議事件,不予補助。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日勞資爭議案
      件協調會紀錄、訴願人等 4人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97年10月23日第46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等 4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
      據。
    四、次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
      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
      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自明。而
      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
      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2
      條第 3款復定有明文。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
      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
      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 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
      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
      ,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
      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
      重。
    五、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本件實屬不當解僱而衍生之勞資糾紛云云。查卷
      附訴願人等 4人民事起訴狀內容所示,其等之訴訟標的皆為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與不當解僱有別;且本件訴願人等 4人之申請案審查,依
      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46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
      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8位委員並有5位
      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
      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
      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
      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訴願人等 4人本件申請案係屬
      資遣費給付訴訟,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或重大勞資爭議事件,不符臺北
      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決議,應予以尊重。原處分
      機關依審核小組之決議,不核予補助訴願人等 4人第一審律師費,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另訴願人等 4人主張遭不當解僱後,身心疲憊,
      深受煎熬,且律師費昂貴,負擔沉重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等 4人不予補助,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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