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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 4日
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46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員工總投保人數為 149人,係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自公布後 2年施行)規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應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 1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法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乃以97年12月 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8054600號通知書,限訴
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1萬 7,280
元。上開通知書於97年12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97年 8月份已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員工 1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98年 1月14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73902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關於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乙節,因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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