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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24日
    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 (下同)97年9月
    11日(郵戳日期)以其97年1月至6月進用全時工作身心障礙員工闕○○,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上半年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下稱獎勵金)。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7年10月2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6042700號通知書
    ,同意獎勵訴願人 97年上半年全時進用身心障礙者共6人次(1月至6月各
    1人次 ),並核發獎勵金計新臺幣(下同)5萬1,840元。該通知書說明五
    並註記:「本處分附款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
    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助款:......五、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
    之內容」在案。嗣原處分機關進行訪查後審認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
    工作地點非位於本市,不符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下稱獎助進用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
    2條規定所載明於前揭通知書之附款,以 97年11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
    8053600 號函,撤銷訴願人97年上半年之獎勵金。該函於97年11月2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44條規定:「前條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
      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
      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
      構獎勵金。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前項
      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註:96年7月1日起為新臺幣1萬7,280元)二分之一計算。」
      行為時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 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按:現行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
      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本
      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
      請對象,除係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外,並應符
      合下列條件:....... (二)員工總人數在五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
      進用身心障礙者一人以上(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且其實際工作地
      點在本市者。」第 12 條規定:「核准獎(補)助之得載明下列附款
      文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一年
      至三年:....... 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助或檢具之申請
      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之內容。」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95年10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14800號函釋:
      「......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實際工作地點』之認定原則....... 如下:(一)工作地點固
      定者,以其工作地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二)工作地點不固定者,以
      其與事業單位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為實際工作地點。(三)有
      關私立機構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實際工
      作地點』之認定,請依上述原則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為減少地租支出,降低成本,遂於臺北
      縣五堵地區租設停車場,訴願人職員闕○○係每日於五堵辦事處打卡
      報到後,至○○醫院作復健治療,再到訴願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
      路之臺北辦事處或臺北縣五堵停車場作簡單文書、統計工作,請原處
      分機關體認訴願人於經濟不景氣中經營之辛苦,及闕君身為家庭經濟
      支柱,若受裁員勢必衝擊其家庭、生活,有違獎勵金發給之本意,重
      新認定本案之核定。
    三、查訴願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其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
      段○○號○○樓,又據訴願人申請97年上半年獎勵金所檢附之身心障
      礙員工薪資表,其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闕○○之工作地址亦記載前開
      地址,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11月5日16時派員至該地址訪查,查得
      該址並無訴願人公司招牌,屋主表示無訴願人公司設立,亦無訴願人
      負責人、承辦人、身心障礙員工於該址上班;租借該址為辦公室之現
      場人員亦表示未與訴願人共用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7年度義務、非
      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受獎勵單位訪視查核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
      人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非位於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行為時獎助進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乃撤銷原同意核發訴願人97年上半年獎勵金之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闕○○確有至訴願人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成功路之臺北辦事處工作,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獎勵金之發
      給,若致該員受裁員勢必衝擊其家庭、生活,有違獎勵金發給之本意
      云云。查本府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44條)規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僱主進用
      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
      者就業,特訂定獎助進用辦法,此揆諸行為時獎助進用辦法第 1條規
      定自明。依該辦法第 3條規定,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進用
      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且其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者,得申請獎勵金。
      蓋本府為有效率使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使其收入及支出情形
      有效達到平衡,並兼顧本市身心障礙者之福利,爰明定私立機構須設
      立於本市,且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在本市等兩項要件
      ,始為獎助之對象。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查,訴願人所申報進用
      之身心障礙員工闕○○未於其申報之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號
      ○○樓地址工作,業詳述如前;且縱令訴願人所稱闕員會至臺北辦事
      處或臺北縣五堵停車場工作之主張屬實,則該員係屬工作地點不固定
      者,因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陳該員每日均先至五堵辦事處打卡報到,
      故五堵辦事處應係該員與訴願人之主要聯絡及指揮監督據點,依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 95年10月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537714800號函釋之認定
      原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臺北縣五堵辦事處方為該員之實際工作地點,
      並以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實際工作地點未位於本市,不符行
      為時獎助進用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乃撤銷原同意發給訴
      願人97年上半年獎勵金之核定,自無違誤。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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