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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25. 府訴字第098700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6日
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56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總
人數為 102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
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
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7年12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38055600
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7年 9月
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上開限
期繳納通知書於97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3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8年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2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
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
、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
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
(按:96 年 7 月 1 日起為新臺幣 1 萬 7,280 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前段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
、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
公保人數為準。」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
人數未達法定比率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
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認
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7年9月4日即已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 97年9月1日總投保人數為102人,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7年9月1日有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
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560
0 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
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7年9月4日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云云。按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之各
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
計算方式,係以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復依前揭內政部8
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意旨,有關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標準,亦同於員工總
人數之認定標準,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本件訴願人既
係於 97年9月4日始聘僱1名身心障礙員工,則該名身心障礙員工自不
得計入訴願人 97年9月份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訴願主張,委難憑
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7年9月份差額補
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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