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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4. 府訴字第098700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臨時工作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日就服二字第09731416501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29日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並檢具相關文件及簽立切結書,聲明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
    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 95年7月21日指派至本府勞工局擔任臨
    時工作津貼人員,並於96年1月20日期滿離職,期間共領取1,013小時臨時工作津貼,計新臺
    幣(下同)9萬6,235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屬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
    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者,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不適用該
    辦法,乃以 97年12月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731416501號函核認訴願人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
    領資格,並通知訴願人於 97年12月15日前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8
    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處分書文號第09731416502號應係第09731416501號之誤繕;又本件
      處分書於 97年12月3日送達因訴願人所設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
      途期間 2日,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8年1月4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8
      年1月5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
      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
      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
      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
      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
      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第54條第 1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
      勝任工作者。」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
      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
      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
      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
      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
      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
      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為時就業促
      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
      辦法:......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
      。」第10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
      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
      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
      業。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
      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
      ,係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
      扣繳稅款。」第12條規定:「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九十五元,每月最高
      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第33條規定:「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
      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得
      申領本辦法之津貼。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6年10月29日職公字第0961100530號函釋:「 ......有
      關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條第 2款所定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退休金,係僅限制已領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又查勞動基準法第53條
      規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
      本辦法前開規定係指因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情形而受領退休金者......。」
       97年7月25日職業字第0971400653號函釋:「......考量就業促進津
      貼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係因已領取各項退休金、退休俸或老年給付者,核屬退休人員
      ,故不予納入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商業銀行(下稱○○銀行)之主觀要求辦理退職,
      領有○○銀行發給之 1個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領有退休金
      之人員,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731286600號函中業已述明。況
      訴願人業依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工作指派提供勞務,勞雇關係已確立,當即有償。本件縱
      有失察責任,亦非訴願人之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人之信賴應值
      得保護,原處分機關不得追繳訴願人已領得之工作津貼。
    四、查訴願人自 62年1月18日任職公營事業○○銀行,嗣於87年1月1日○○銀行移轉為民營
      型態時亦隨同移轉繼續留任,並領有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嗣訴願人依○○銀行94年
      度員工優惠退職要點,於94年11月14日申請辦理優惠退職,並於95年1月1日退職,領有
      16個基數之退休金、預告工資及優惠給與等,合計220萬4,319元。復查訴願人所領取之
      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及退職給與,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
      有○○銀行 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申請表、優惠退職給與計算表、人力資源處95年1月16
      日彰人行字第 0080號書函及97年10月2日彰人行字第097001879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7年9月23日職業字第0970040494號函認定訴願人係
      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 32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
       ,並領有退休金,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人員,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
      資格,並通知其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銀行之主觀要求辦理退職,領有○○銀行發給之 1個月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並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領有退休金之人員云云。惟查訴願人係依○○
      銀行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要點規定,自願申請優惠退職,並非因○○銀行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之裁員解僱或第14條雇主有過失而被迫離職,是訴願人非因資遣而離職之事實應
      屬明確。又訴願人於95年1月1日退職時,領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以退職時 1個月
      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16個基數之退休金,及○○銀行優惠給與之預告工資及其他給與等
      ,合計220萬4,319元。有訴願人於94年11月14日填具並簽名蓋章之「○○銀行94年度員
      工優惠退職申請表」及○○銀行 97年10月2日彰人行字第0970018795號函附訴願人之優
      惠退職給與計算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業依原處分機關之工作指派提供勞務,訴願人並無過失,其信賴應值得保
      護云云。按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
      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
      撤銷;倘受益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
      規定自明。查訴願人自62年1月1 8日即任職○○銀行,雖○○銀行於87年1月1日由公營
      事業移轉為民營事業,惟仍屬同一事業單位,訴願人繼續留用迄至95年1月1日退職止,
      其於○○銀行任職達32年11個月餘。依○○銀行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要點第 4點規定,
      退職人員符合○○銀行「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4條之退休規定(內容與勞動基
      準法第53條規定同),其優惠給與得比照○○銀行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
      本件訴願人自請退職,符合○○銀行上開退休規定,且○○銀行人力資源處曾以 95年1
      月16日彰人行字第008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額,並請其於 95年6
      月底前存足。是訴願人應知悉其係屬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並領有退休金之
      人員,並無疑義。惟訴願人前於 95年6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時,曾
      簽立切結書聲明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顯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可訴願人從事臨
      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並通
      知其於97年12月15日前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至訴願人非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與原處分機關間未成立公法救助關係,
      惟其事實上已接受原處分機關指派,至本府勞工局提供勞務 1,013小時,訴願人得否依
      民事法律關係向本府勞工局請給付工資,係另一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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