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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4. 府訴字第098700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臨時工作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7314165
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 6月30日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並檢具相關文件及簽立切結書,聲明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
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於95年 7月24日指派至本府勞工局從事臨
時性工作,並於95年12月31日期滿離職,期間共領取 864小時臨時工作津貼,計新臺幣(下
同)8萬2,08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並領得退
休金之人員,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條第2款規定,不適用該辦法,乃以97年1
2月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731416 504號函核認訴願人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並通知訴
願人於97年12月 15日前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8年1月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7年12月 1日)雖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
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
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
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
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四、原住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
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第54條第 1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
勝任工作者。」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
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
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
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
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
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
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為時就業促
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
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
。」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
辦法:......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
。」第10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
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
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
業。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係指政府機關(
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
者。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第12
條規定:「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九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
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第33條規定:「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
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
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6年10月29日職公字第0961100530號函釋:「 ......有
關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條第 2款所定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退休金係僅限制已領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又查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
定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本
辦法前開規定係指因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情形而受領退休金者......。」
97年7月25日職業字第0971400653號函釋:「......考量就業促進津
貼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係因已領取各項退休金、退休俸或老年給付者,核屬退休人員
,故不予納入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銀行(下稱○○銀行)之主觀要求辦理退職,領有
○○銀行發給之 1個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領有退休金之人
員,原處分機關97年10月24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731286600號函中業已述明。況訴願人
業依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工作指派提供勞務,勞雇關係已確立,當即有償。本件縱有失察
責任,亦非訴願人之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人之信賴應值得保護
,原處分機關不得追繳訴願人已領得之工作津貼。
四、查訴願人自 60年3月19日任職公營事業○○銀行,嗣於87年1月1日○○銀行移轉為民營
型態時亦隨同移轉繼續留任,並領有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嗣訴願人依○○銀行94年
度員工優惠退職要點,於94年12月6日申請辦理優惠退職,並於 95年2月1日退職,領有
17個基數之退休金、預告工資及優惠給與等,合計272萬3,040元。復查訴願人所領取之
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及退職給與,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
有○○銀行 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申請表、優惠退職給與計算表、人力資源處95年2月20
日彰人行字第 0255號書函、97年10月2日彰人行字第097001879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7年9月23日職業字第0970040494號函認定訴願人係
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 34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要件
,並領有退休金,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屬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辦理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人員,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
資格,並通知其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銀行之主觀要求辦理退職,領有○○銀行發給之 1個月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並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領有退休金之人員云云。經查訴願人係依○○
銀行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要點規定,自願申請優惠退職,並非因○○銀行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之裁員解僱或第14條雇主有過失而被迫離職,是訴願人非因資遣而離職之事實應
屬明確。又訴願人於95年2月1日退職時,領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以退職時 1個月
平均工資為標準計算17個基數之退休金,及○○銀行優惠給與之 1個月預告工資及其他
給與等,合計272萬3,040元。有訴願人於 94年12月6日填具並簽名蓋章之「○○銀行94
年度員工優惠退職申請表」及○○銀行 97年10月2日彰人行字第0970018795號函附訴願
人之優惠退職給與計算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六、另訴願人主張業依原處分機關之工作指派提供勞務,訴願人並無過失,其信賴應值得保
護云云。按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
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
撤銷;倘受益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
規定自明。查訴願人自60年3月1 9日即任職○○銀行,雖○○銀行於87年1月1日由公營
事業移轉為民營事業,惟仍屬同一事業單位,訴願人繼續留用迄至95年2月1日退職止,
其於○○銀行任職達34年10個月餘。依○○銀行94年度員工優惠退職要點第 4點規定,
退職人員符合○○銀行「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4條之退休規定(內容與勞動基
準法第53條規定同),其優惠給與得比照○○銀行退休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
本件訴願人自請退職,符合○○銀行上開退休規定,且○○銀行人力資源處曾以 95年2
月20日彰人行字第0255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退休金優惠存款」之存額,並請其於 95年6
月底前存足。是訴願人應知悉其係屬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並領有退休金之
人員,並無疑義。惟訴願人前於 95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從事臨時性工作時,曾
簽立切結書聲明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顯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核可訴願人從事臨
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臨時工作津貼申領資格,並通
知其於97年12月15日前繳回已領取之臨時工作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至訴願人非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與原處分機關間未成立公法救助關係,
惟其事實上已接受原處分機關指派,至本府勞工局提供勞務 864小時,訴願人得否依民
事法律關係向本府勞工局請求給付工資,係另一問題,核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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