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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7
    380556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人數為 119人,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2項(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自公
    布後 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
    障礙者(不足 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7年12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5
     60 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 97年9月份未足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於 97年12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23日、2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0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
      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 13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
      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為1萬7,2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
      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
      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 ......。」第7條規定:「依本法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
      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第13條前
      段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之......公、民營事
      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
      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6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
      定比率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12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總
      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聘請之員工需具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乙級技術士證照,訴
      願人已依法聘請身心障礙人員,但人員異動非訴願人所能掌控,應給予改善時間。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 97年9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人數為119人,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97年9
      月 1日有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
      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7年12月26日北市勞三
      字第 097380556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
      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依法聘請身心障礙人員,但人員異動非訴願人所能掌控云云。按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之公、民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復依前揭內政部 88年12
      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 8839934號函釋意旨,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認定標準,亦同於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標準,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
      保人數為準。本件訴願人自97年6月2日起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駱珞,查該員雖於96年8
      月 6日起領有本市核發之精障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未於 97年8月之規定期限(即身
      心障礙手冊註明之有效期間)內辦理重新鑑定,致其身心障礙手冊已於 97年8月31日註
      銷,有本府社會局 98年2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09831745400號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其障礙事實已消失,是該名身心障礙員工自不
      得計入訴願人 97年9月份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7年9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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