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勞動契約終止爭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民國98年2月3日北市勞
檢一字第0983029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勞動基準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
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 74 條第 1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
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
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
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勞動檢查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
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16日向本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申訴○○
事務所於95年12月31日以其不適任為由將之解僱,卻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勞檢處乃於 9
7年7月25日派員至該事務所實施勞動檢查,經該事務所表示訴願人欲至其他產業任職,
故填寫離職申請單後自動離職,並提供該事務所之聘僱契約、訴願人之離職申請單及離
職清單等資料;因本案勞資雙方對終止契約事由各執一詞,勞檢處難以認定該事務所有
積欠資遣費之具體違法事證,乃以97年8月4日北巿勞檢一字第 09731479800號函將上開
檢查結果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經由本府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表明不服前開函復內容,勞檢處乃以97年9月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731
790400號函重述前開辦理勞動檢查之結果,並告知訴願人如其於離職申請單之簽署有遭
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者,應依民法第93條規定於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三、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12月2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經移由勞檢處辦理後,勞檢
處再以 98年2月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0290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與○
○事務所有關契約終止爭議之勞動檢查結果,復如說明......說明......二、案內契約
終止爭議有關臺端所填寫『離職申請單』之證據效力問題,本處97年9月1日北市勞檢一
字第 09731790400號函,業已建請臺端如有在離職申請單簽署時有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
,應依民法第 93條之規定在1年內行使撤銷,故請臺端循司法途徑解決勞資雙方契約終
止及相關證明文件之爭議問題。」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98年2月5日、2月13日在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2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勞檢處檢卷答辯。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是上開申訴係屬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之違法事
項提出舉發,檢查機構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48條及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就申訴
內容調查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該通知對申訴人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查本件勞檢處98
年 2月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830290900號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之申訴,說明其調查處
理及函復過程,並就訴願人質疑其離職申請單之證據效力乙節,建議訴願人如有遭詐欺
或脅迫之情事,得依民法第93條處理,核其性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