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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30. 府訴字第098700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月7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2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號○○樓(嗣報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遷址至景華街○○號)之「○○彩券行」,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
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9
6年3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6313257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訴願人遂依規定按期請
領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補助,業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96年9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637771300號等六函及通知書核予補助營業場所租金(自 96年3月16日至97年9月30日
止)計新臺幣(下同)32萬7,449元及設施設備補助款6萬元予訴願人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了解訴願人創業經營情形,乃於97年10月23日派員訪查,發現系爭營業
場所除經營原處分機關核准之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業外,又兼營銷售運動特種公益彩券
(下稱運動彩券),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業補助辦法
)第12條規定,爰以98年1月7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805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6月23
日起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已核撥之營業場所租金
補助款計 4萬9,000元。該函於98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2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勞
工局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
(含人員、事業名稱、營業處所、租金及營業項目等異動)者,應先以書面報經勞工局
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4條規定:
「勞工局為了解受補助人創業經營情形,得不定期派員至營業場所進行查察,受補助人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16條規定:「核准補助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文字:『受
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
創業補助,並追繳異動後補助款:一、連續三個月無法經營。二、事後查有違反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事,或違反第十條規定。但補助期間受補助人屆滿六十五
歲,不在此限。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經勞工局查察三次以上均未遇受補助者,且
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視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內容。
」第17條規定:「前二條補助款之追繳,由勞工局以行政處分為之。受補助人經勞工局
核定應繳回補助款,並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不履行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自 96年3月起接受原處分機關補助。97年 5月政府開
放運動彩券經營,訴願人未中籤,無法承銷,恰鄰人林○○幸運中籤,訴願人乃與林君
協議,由林君提供運動彩券經銷證照及分享紅利,訴願人提供場地、租金,並負責經營
及負擔盈虧與稅賦。原處分機關人員於97年10月間至營業場所訪查,索取運動彩券之相
關資料,雖訴願人一再追問用意何在,但訪查人員不但未告知經營運動彩券應事先申請
許可,反僅以例行性訪查搪塞,如何讓人心服。請求繼續給予補助。
三、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以設立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號○○樓(嗣經
報准遷址至景華街○○號)之「○○彩券行」,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業,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創業補助資格,並核撥營業
場所租金(自96年3月16日至97年9月30日止)及設施設備補助款計38萬7,449元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3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訪查,發現訴願人除經營原處分
機關核准之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業外,又兼營銷售運動彩券,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
依原核准之創業計畫經營,乃據以通知訴願人自 97年6月23日起撤銷原核准補助,並命
訴願人繳回已核撥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4萬9,000元,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未告知經營運動彩券應事先申請許可云云。按為促進
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減輕其創業負擔,對於符合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補助其創業
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受補助人應依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營業處
所、營業項目等異動須變更營業計畫,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主管機
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此揆諸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經銷業,前經原處
分機關核准創業補助資格,並核撥補助款在案。嗣訴願人申請遷移營業地點,原處分機
關乃以96年11月 12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93344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備查,並於說明欄中
載明「......二、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
依勞工局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
計畫(含人員、事業名稱、營業處所、租金及營業項目等異動)者,應先以書面報經勞
工局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
」復因運動彩券發行,原處分機關為輔導受補助對象,爰以97年4月8日北市勞三字第09
7317750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204名受補助人,除重申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
定外,並載明有變更創業計畫情事,如原創業計畫係經營電腦型公益彩券業,惟本人或
他人獲得台北富邦銀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欲於受補助人營業場所之店面籌
設經營者,應先以書面報經核准,違者將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追回異動後補
助款等語。又原處分機關先後以96年9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09637771300號等六函及通知
書核予訴願人補助款時,亦分別於說明欄載有受補助人如有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
定之情形時,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繳異
動後之補助款等文字。是原處分機關已多次通知訴願人,有變更營業計畫時應先以書面
報經核准,詎訴願人未經書面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與有運動彩券經銷商證照之林○
○簽訂「運動特種彩券合作協議書」,雙方協議林君負責提供運動彩券經銷商證照並分
享紅利,訴願人則須提供場地、租金,並負責經營及負擔盈虧與稅賦,且自 97年6月26
日起銷售運動彩券;有訴願人 97年11月4日說明書、訴願人與林○○簽訂之運動特種彩
券合作協議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部97年11月4日總彩字第097050B0336號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即自
97年6月26日起變更原創業計畫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應自 97年6月26日訴願
人開始經營銷售運動彩券起,撤銷原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惟原處分載明自同年 6月23日訴願人僅完成裝機尚未銷售營運起,即撤銷原核准補助
處分並追回營業場所租金補助款4萬9,000元,顯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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