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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3月27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
    114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因不同意○○公司調降薪資,乃向○
    ○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經○○公司以訴願人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至9
    7年11月13日連續曠職9日為由,於97年11月14日通知訴願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訴願人爰就
    上開與聯笙公司爭議事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原分機關分別於97年12月 2日
    、98年 1月10日及98年1月14日召開3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98年2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公司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嗣訴願人於 98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一審裁判費及律師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20元,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98年
     3月19日第49次會議決議:「本案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
    案件,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依補
    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3月27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1140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3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
      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
       條第 1 項、第 2項前段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稱本基
      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
      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
      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申請本
      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
      :「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
      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
      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之薪資調整同意函,其原意係訴願人如不同意減薪,且協
      商未達成共識者,勞動契約即告消滅,訴願人即無法取得繼續工作之權利;訴願人於 9
      7年11月3日仍至○○公司提供勞務,惟○○公司已依薪資調整同意函終止勞動契約,訴
      願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寄發存證信函,未有自 97年11月4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情事;訴
      願人多次表達願意返回上班的訴求,惟需答應減薪並自行提出復職計畫書後,○○公司
      再予決定是否讓訴願人復職,足證○○公司不當解僱之事實。訴願人請求補助之訴訟費
      用及律師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資遣費給付等爭議,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12月2日召開協調會及
      本府於 98年1月10日、98年1月14日召開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勞資雙方歧異過大
      ,致協調、調解均不成立在案。訴願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嗣於 98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共計 7萬620元;經審核小組98年3月19日第49次會議決議,
      本案為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案件,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不予
      補助。有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日協調會紀錄及本府 98年1月10日、98年1月14日調解會
      議紀錄、訴願人民事起訴狀、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審核小組 98年3
      月 19日第49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自屬有據。
    四、次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
      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
      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復定
      有明文。又有關審核小組對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
      辦法第 7條規定,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
      集人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
      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
      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
      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公司不當解僱而衍生之勞資糾紛云云。查卷附訴願人 98年2月
      11日民事起訴狀內容所示,訴願人之訴訟標的皆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與不當解僱有別
      ;且本件訴願人之申請案審查,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49次審核
      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係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8位委員並有5位委
      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
      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
      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訴願人本件申請係屬請求資遣費之訴
      訟案件,經核非屬不當解僱案件,亦非屬重大勞資爭議案,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決議,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之決議,不核予補助訴願人第一審裁判
      費及律師費,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
      人不予補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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