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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僱用獎助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022200
    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及7月1日分別以其僱用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李○○(下稱李君)等6名及李君等5名中高齡者,依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0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 1季(93年 1月至3月)、第2季(93年4月至6月)之僱用
    獎助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分別以93年9月2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794000號函及93
    年 9月1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330661700號函同意核發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及5
    萬 5,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僱用之李君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經核非屬行為
    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人員,乃以98年2月2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
     830222001號函撤銷
    前揭二函同意核發給訴願人僱用李君之僱用獎助津貼處分部分,並限訴願人於 98年3月13日
    前繳回溢發款項計3萬元。該函於98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3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
      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
      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
      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
      ,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二、中高齡
      者。」「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3條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
      ....... 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
      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3項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僱用前二款人員之雇主。」「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雇主
      ,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第 3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並領得
      退休金。」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
      、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五、僱用獎助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第 30 
      條規定:「雇主僱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失業滿一年之人員或第二款人員,符合下列規
      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一、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二、依勞
      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三、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
      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四、未違
      反勞工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二個月內僱
      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所推介之人員。」第 32 條規定:「申請第三十條津貼
      者,應備下列文件:一、津貼申請書。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印領
      清冊。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第
       33 條規定:「第三十條津貼按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以十二
      個月為限。但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第三十條津貼、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
      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第三十條僱用期間,依
      實際僱用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
      計算。」第 43 條規定:「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
      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
      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第44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
      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行政機關審核疏失,且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已變更,基於信賴
      保護,無理由要求訴願人返還;而先前所僱用之李君業已離職,無法瞭解原因。
    三、查訴願人前於93年4月1日及7月1日分別填具「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書(適用就業促進津貼
      實施辦法用)」並檢附相關文件,以其僱用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即行
      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李君等6名及李君等5名中高齡者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僱用獎助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同意核發並撥付訴
      願人93年1月至3月之僱用獎助津貼8萬5,000元及93年4月至6月之僱用獎助津貼 5萬5,00
      0元在案。惟查李君已於84年10月1日退伍後領取月退休俸,嗣於 85年11月1日改支退伍
      金,屬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已領取軍人退休俸者,有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7年7月18日職業字第0971400642號函所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勞
      工保險局提供之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僱用之李君既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即非行為
      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則原處分機關同意核發訴願人僱用李君之僱用獎
      助津貼部分,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8年2月
      23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830222001號函撤銷上開處分,並限期訴願人繳回溢發之僱用獎
      助津貼計3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行政機關審核疏失,且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無理由要求訴願人返
      還;而先前所僱用之李君業已離職,無法瞭解原因云云。經查僱用獎助津貼所適用之對
      象,須雇主僱用之人員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滿1年者或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失業者,且非屬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等之
      人員,此觀諸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僱用之
      李君既為已領取軍人退休俸之人員,業如前述,訴願人自非僱用獎助津貼之適用對象。
      又訴願人雖稱其公司負責人已變更,惟其公司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影響其應繳回津貼之
      認定。次按行為時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0條規定,雇主僱用非自願性離職失業滿1
      年之人員或就業服務法第 24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定對象失業者,符合相關規定,得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是欲領取僱用獎助津貼者,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
      提出申請。據此,訴願人欲僱用該等人員並依上開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時,應自行確
      認其僱用對象及僱用行為是否符合規定,不能以事後不符申請規定時,再主張其因不知
      情而得免除查證之責。且訴願人於申請時提供不正確資料,致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上開溢發給訴願人之僱用獎助津貼計 3萬元,並限期繳
      回,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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