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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5.13. 府訴字第098700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蕭○○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
830779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下稱就業促進服務辦法)
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4873700號公告辦理98年度運用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具「98
年度喜憨兒烘焙屋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及「98年度喜憨兒烘焙餐廳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
等 2項方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未
於 97年12月31日前取得庇護工場設立許可,乃以98年 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79601號
函核定上開 2項方案均不予補助。該函於98年2月4日送達,訴願人就前揭函有關「98年度喜
憨兒烘焙屋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不予補助部分不服,於98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
、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 34條第2項規
定:「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
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35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二、就業服務機構。三、庇護工場。」「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
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
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第 4
3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巿、縣(巿)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巿、縣(巿)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勞工局。其權責如下:....... 三、就業
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四、獎助、輔導及稽核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單位進用身
心障礙者。......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及就業促進事項。」第6條規定:
「為提高就業基金運用效益,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主管機關應設置『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除就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政策提出研議意見
外,並審議下列事項:一、就業基金之年度工作計畫與執行報告。....... 三、有關就
業促進補助作業及審查指標之規定。....... 八、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及就業
基金運用之重大規定。....... 委員會決議事項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4 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 三、身心障礙
者庇護性就業事項。......前項補助項目、補助額度及執行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8 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
初審。」第 9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
第 10 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
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6年起即籌設烘焙屋庇護工場,但因相關法規更替且複雜
,幾經公文往返及補件,遺憾未能如期取得設立文件,預計至 98年3月底方可完成立案
。訴願人將儘速完成立案,以延續自 87年7月起即接受補助提供之庇護性就業服務,保
障庇護性就業員工之權益。請對訴願人所提之「98年度喜憨兒烘焙屋庇護性就業服務計
畫」核予經費補助。
三、查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經原處分機關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於
97年11月28日召開審查會議,就訴願人所提「98年度喜憨兒烘焙屋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
」部分,審查結果為「一、本案同意補助......。二、請於97年12月31日前取得庇護工
場設立許可,逾期未取得者,本案不予補助。」嗣全案提經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
員會 97年12月25日第104次會議決議:「一、本案通過。二、有關庇護工場立案乙節,
......若未於97年12月31日完成立案,應依公告事項執行不予補助......。」有訴願人
原申請計畫書、97年11月28日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庇護性就業服務
類型方案審查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 97年12月25日第104次會議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至97年12月31日仍未取得庇護工場設立許可,則原處分機
關據以就訴願人前揭烘焙屋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核定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96年起即籌設烘焙屋庇護工場,預計至98年3月底完成立案云云。按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
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及推動設
立庇護工場。庇護工場應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庇護性
就業服務。此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4條第2項及第35條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
關以97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734873700號公告辦理98年度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及補助原則,並刊登於 97年8
月 5日秋字第26期臺北市政府公報。該公告之補助原則載明「辦理98年度庇護性就業服
務方案,應依法取得庇護工場立案許可,尚未取得者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取得許可
,方同意補助。」而本件訴願人依上開公告申請就業促進服務方案經費補助,依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電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所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載以:「......答:該烘
培(焙)屋庇護工場在 98年2月18日現場會勘時,尚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行政程序上
一定要取得室內裝修許可後,勞工局才能核發庇護工場設立許可。」有卷附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 98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077
3600號函附會勘紀錄表可稽。是訴願人附設之烘焙屋庇護工場迄至97年12月31日仍未能
取得設立許可,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申請「98年
度喜憨兒烘焙屋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核定不予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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