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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5.27. 府訴字第0987006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2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0641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 3月17日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8年 3月16日開
    具之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前開離職證
    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三、■其他職業駕照吊銷 1年,無法繼續擔任原工作。」未有就業保
    險法第 11條第3款之非自願離職事由,乃以98年3月2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0641600號函復
    訴願人對於其失業認定申請案不予認定。該函於98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 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四種:一、失業給付。」第 11
      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 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被保
      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
      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
      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
      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 1
      3 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
      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第 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
      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
      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20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
      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於○○公司工作,○○公司以訴願人職業駕照遭吊銷 1年
      為由,強迫訴願人離職。訴願人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屬非自願離職。
    三、查訴願人於98年3月17日持○○公司98年3月16日開具之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失
      業認定,該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載明為「三、■其他  職業駕照吊銷1年,無法繼
      續擔任原工作。」有訴願人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持離職證明書未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乃對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不予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離職原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之規定,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應屬非自願離職云云。按就業保險法第 1
      1條第3項後段規定,申請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為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本案依據訴願人申請失業認定時檢附
      之離職證明書所載,訴願人之離職原因為「三、■其他 職業駕照吊銷 1年,無法繼續
      擔任原工作。」已刻意排除該欄位「一、非自願離職」之各款事由,故原處分機關自不
      得遽依該離職證明書認定訴願人係屬非自願離職。復查訴願人係因駕駛半聯結車,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車駛離後,撞擊前方準備施工之車輛及人員,經鑑定為肇事主
      因,致使其職業駕駛執照遭吊銷,○○公司認訴願人因可歸責之重大過失造成職業駕駛
      執照遭吊銷,而無法提供勞務,並使公司需負擔巨額賠償金,故○○公司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98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8004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之認定
      範圍,故對其失業認定之申請不予核定,自無違誤;訴願人僅空言主張其離職原因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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