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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11. 府訴字第0987007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4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
323491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562
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
8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5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
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8年4月24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8323491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
納98年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 1萬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
書於 98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8日補正訴願
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於 98年1月份已進用身心障礙者5人,為足額進
用單位,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8年5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3241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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