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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7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4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
    2024800號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本市私立○○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31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 97年下半年(7月至12月)非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 97年7月申報員工之每週工時未達20小時,不符行為時臺北市獎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乃以98年4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
      832024800 號通知書,同意獎勵訴願人全時進用身心障礙者共 5人次(97年 8月至12月
      各1人次),並核發獎勵金計新臺幣 4萬3,200元。前開通知書於 98年4月14日送達,訴
      願人對97年 7月不予獎勵部分不服,於98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所提證據有待查證,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以98年6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327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自行撤銷上開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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