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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9. 府訴字第098700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3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
323450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總人數為110人
,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自公布
後 2年施行)規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97年12月份未依法進用足額之身心障礙員工(不足 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
費,乃以98年3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23450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
書之次日起30日內應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於98
年 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
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
之一。」「前二項.......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
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
月基本工資(按:96 年 7 月 1 日起為 1 萬7,280 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前段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之....... 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
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進用
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率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
轄市 ......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充分宣導,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訴願人前所僱用之身心障礙員工於97年間無故離職,短期間內難以覓得合適人選,
此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訴願人所屬企業集團熱心公益,與訴願人同一代表人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雖非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構,但仍僱用 2名身心
障礙員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列印資料(含
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所載,訴願人 97年12月1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工保險總人數為
110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訴願人於9
7年12月1日並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進用1人,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之差額
補助費係依不足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故原處分機關開具限期繳
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97年12月份之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充分宣導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即依 96年7
月 11日修正,98年7月11日始施行之新法處分;且與訴願人同一代表人之○○公司已超
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云云。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
會生活之機會,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者,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其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不足額者,應定期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至員工總
人數之計算,則以勞工保險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此揆諸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2項、第3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
定及內政部88年1月26日(88)臺內社字第8802988號函釋意旨
自明。本件訴願人於97年12月1日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97年12月份之差額補助費為1萬7,280元。縱然與訴願人之代表
人同一之○○公司已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惟訴願人與該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該公司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仍不得計列為訴願人所進用。又上開進用人數標準
之規定係於 86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訴願人既為熱心公益之企業經營者,自應
對相關法令規定主動瞭解遵循,尚難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
第 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
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列印資料(含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業已
載明訴願人員工總人數及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資料,是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業已明
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
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人就此主張
,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通知訴願人限
期繳納97年12月份之差額補助費 1萬7,28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
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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