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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6.26. 府訴字第098700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12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0129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60年7月1日起任職前公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9
    5年8月21日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於 88年9月13日該銀行
    移轉為民營型態時亦隨同移轉繼續留任,並自是日起參加就業保險。嗣訴願人自請退休,並
    於 89年11月1日退休離職而退保。訴願人於97年1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就業服務站申請
    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4日勞保一
    字第0980140041號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爰以98年2月12日北市就服二
    字第 09830129400號函不予失業認定。該函於98年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3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日、4月10日、5月19日及 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
      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
      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
      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
      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行為時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ㄧ離職。」行為時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
      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
      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
      ,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
      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ㄧ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業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 13 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
      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第 14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ㄧ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
      誤信而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
      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
      將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 20 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
      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4日勞保一字第0980140041號函釋:「主旨:有關勞資爭議期
      間是否列入求職登記請求權時效疑義乙案......說明.. .... 二、查本會 95 年 4 月 
      13 日勞保一字第 0950018402號令釋放寬消滅時效因請求權人申請勞資爭議及起訴而中
      斷,該勞資爭議及訴訟期間,不計入 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其用意係考量申請人與
      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期間,勞雇雙方對非自願離職事實持不同認知,勞動
      契約存續與否仍待釐清。....... 勞工離職退保至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應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辦理。另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有關請求權人因勞資爭議及訴訟期間,仍不計入5 年求
       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6年4月10日職業字第0960012836號函釋:「....... 說
      明...... 五...... 離職退保至辦理求職登記之期間為 5 年,如已逾 5 年者,各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受○○銀行誤會被移送法辦,嗣○○銀行以刑案未
      定讞為由,扣留不發民營化補償金等計新臺幣(下同)662 萬餘元,又以公文表示需刑
      案定讞後再行發放,訴願人因需要此款項,而被迫提早退休,屬非自願離職。訴願人自
       89年11月1日離職,於97年11月26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失業認定止,扣除其間訴願人進
      行民、刑事訴訟期間,並未逾 5年之請求權時效。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失業認定。
    三、查訴願人自 60年7月1日起任職○○銀行,於88年9月13日該銀行移轉為民營型態時亦隨
      同移轉繼續留任,訴願人自是日起參加就業保險。嗣訴願人於 89年10月13日申請退休
      ,並於89年11月1日退休,領有民營化年資結算補償金等計 662萬餘元。訴願人於97年1
       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離職
      退保 (89年10月31日)至辦理求職登記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
      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4日勞保一字第0980140041號函釋意旨,不予失業認定,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被○○銀行逼迫才提早於 89年11月1日退休,屬非自願離職,且自離
      職退保日至97年11月26日申請失業認定止,扣除其間進行民、刑事訴訟期間,未逾 5年
      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而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勞
      工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ㄧ離職者。揆諸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2
      5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訴願人自60年7月1日起任職○○銀行,至89年10月間已工作達29
      年以上,符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
      自請退休之要件,訴願人申請自89年11月1日退休,有訴願人於 89年10月13日填具並簽
      名蓋章之「○○銀行人員申請退休事實表」、○○銀行89年10月24日人字第89586009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自88年9月13日參加就業保險,至89年11月1日因自請
      退休而離職退保,雖其保險年資已滿 1年以上,惟其離職原因係自請退休,自非屬前揭
      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ㄧ等非自願離職原
      因而離職。退萬步言之,縱本件果如訴願人所述,係受雇主逼迫而提早申請退休,惟亦
      不屬前揭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原因而離職。是訴願人既不
      屬非自願離職,不能依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等規定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
      業認定及失業給付,自無審酌求職登記之 5年請求權時效應否扣除民、刑事訴訟期間之
      必要。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逾 5年請求權時效,不符失業
      認定之申請條件為由,否准訴願人失業認定之申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否准訴願
      人請求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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