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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10日北市勞三
字第09832809900號及第09832809902號裁處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8年2月8日20時至本市萬華區內江街
○○號○○至○○樓之「○○理髮廳」稽查時,發現其負責人(即訴願人楊○○)僱用非視
覺功能障礙者(即訴願人張○○)於該營業場所內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該分局乃以98年 2
月19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8302306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移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張○○係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98年3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2809902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98年3月10日
北市勞三字第09832809900號裁處書,處該營業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楊○○2萬元罰鍰,並限
於 98年 3月15日前改善。上開98年3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2809902號及第09832809900號
裁處書分別於 98年3月20日及25日送達訴願人張○○及訴願人楊○○,訴願人等 2人不服,
於98年4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
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6條第1項規定:「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
第 9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
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第 4條規定:「本
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按摩:指運用輕擦、揉捏、指壓、扣(按:應係叩)打、震
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為他人緩解疲勞之行為。二、理療按摩:指運用按摩
手技或其輔助工具,為患者舒緩病痛或維護健康之按摩行為。三、按摩業者:指視覺功
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之工作。」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
業權益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就業權益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 次 │ 5 │ 6 │
├────────┼──────────┼──────────┤
│違反事件 │違反非視覺障礙者不得│於營業場所內發生違反│
│ │從事按摩業。 │非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
│ │ │按摩業。 │
├────────┼──────────┼──────────┤
│法條依據 │第46條第1項、第98條 │第46條第1項、第98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1項前段 │1項後段 │
│保障法)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罰鍰 1萬元以上 │罰鍰 2萬元以上 │
│臺幣:元)或其他│ 5萬元以下 │ 10萬元以下 │
│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一般裁罰原則 │逕以處分,並令限期改│
│臺幣:元) │1.第1次:1萬元。....│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 │ .. │次處罰: │
│ │註:裁罰對象為行為人│1.第1次:2萬元。 │
│ │ 。 │ ...... │
│ │ │註:裁罰對象為營業場│
│ │ │ 所之負責人或所有│
│ │ │ 權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張○○在員警臨檢當時,正為年前作化療有掉髮現象之客人
洗頭,洗髮費是 350元,過程中幫客人作頭皮局部按壓及頸部熱毛巾熱敷動作,遂使員
警產生訴願人楊○○僱用明眼人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之誤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於98年2月8日20時至本市萬華區內江街○○號○
○至○○樓之「○○理髮廳」稽查時,發現其負責人(即訴願人楊○○)僱用非視覺功
能障礙者(即訴願人張○○)於該營業場所內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有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該分局98年2月19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830230600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楊○○僱用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即訴願人張
○○於其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訴願人張○○1萬元罰鍰;及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處訴願
人楊○○2萬元罰鍰,並限於98年3月15日前改善,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非
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違者,依同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行為人,
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是非視覺功能障礙者
是否以按摩為業,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本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所示,係屬業已印妥之制式表格,並留有若干空格用以
填寫個案資料,其內容載以:「.......檢查時間:98年2月8日20時0分;地址:內江街
○○號○○、○○、○○樓......一、警方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臨檢,全程有現場負責
人楊○○在場陪同逐一檢視。二、該場所正在營業中 .......營業場所共有 3樓,佔地
約60坪,隔有10間房間(包廂),分別為2樓5間3樓5間......且每一房間均設置桌椅,
店內並有僱用明眼人張○○等 6人為客人黃○○等1人做按摩服務,每30分鐘為1節,為
新臺幣350元......。」此外並無對所謂之按摩行為人共6人(含訴願人張○○)及客人
黃○○之具體詢問紀錄;且該臨檢紀錄表所載按摩行為人數與被服務人數,與社會上按
摩業所為按摩行為常態明顯不同,原處分機關乃以該臨檢紀錄表之行為人資料漏列及不
明確為由,另以 98年2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2770200號函詢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並依該分局98年3月3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835275400號函所提供現場行為人即訴願人
張○○之資料,及上開臨檢紀錄表內容作為本案裁罰處分之依據。惟據本府警察局98年
2月19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830230600號函係移請原處分機關就有無違反主管法令,依
權責處理;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 5月2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本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員警表示:訴願人楊○○之營業場所有理髮椅,並無按摩床,價目表似僅列有理髮
費而無按摩費,而臨檢時發現訴願人張○○所為之按摩行為是理髮行為所附加之按摩,
因是制式臨檢表,遂直接填寫按摩以供勞工局參考之用,是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並未就
訴願人等2人是否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事證為實質認定。
復按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39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本件訴願
理由主張內容既與前述員警現場臨檢發現事實相符,則原處分機關未本於職權具體查證
,遽依上開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行為人等制式資料認定訴願人等 2人有違法行為,原處分
不無率斷之嫌。又本案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即訴願人張○○是否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業之事證尚有未明,原處分機關逕依同
法第 98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該營業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楊○○2萬元罰鍰,並限於98
年 3月15日前改善之處分,自難謂合法妥適。再者,上開處分係於 98年3月25日始送達
訴願人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業已逾原處分機關所定之改善期限
,是訴願人楊○○顯無於該期限前完成改善之可能,併予指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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