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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7.15. 府訴字第098700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4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
323491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政府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日(1月1日為國定假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 54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1項(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規定訴願人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8年4
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23491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
內繳納 98年 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 萬7,280元。上開限
期繳納通知書於 98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
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
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
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
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按: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修正為新臺幣 1 萬7,280 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前段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率時,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
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
工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於 98年1月16日奉令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並無違反相關規
定。
三、查訴願人為政府機關,98年1月2日(1月1日為國定假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54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1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23491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限期繳納 98年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於 98年1月16日奉令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按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之各義務機
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
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次按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
字第8839934 號函釋意旨,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之
認定,亦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查訴願人98年1月2日(1月1日為國定假
日)勞工保險投保總人數為54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
作業表可稽,是訴願人於98年1月份未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足額
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縱令訴願人已於98年1月16日奉令進用,惟業
已超過該月份認定之基準日,僅能於次月(98年2月份 )起核算為已進用之身心障礙員
額,訴願理由,恐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 9
8年1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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