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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20. 府訴字第098700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4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
    323491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於民國 (下同)98年 1月2日(1月1日為國定假日)時之員工即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 228人,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2項(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8年4
    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23491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
     0日內繳納98年1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280元。上開
    限期繳納通知書於 98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
      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 勞工主管
      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按:96 年 7 月 1 日起為 1 萬 7,280元)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前段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之....... 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
      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進用
      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
      轄市 ......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內政部 88年12月17日臺(88)內社字第8839934號函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按: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認定,係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除界定其員工
      總人數之認定外,亦適用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7條規定,9
      6年6月5日修正之第38條自公布後2年施行。且訴願人公司所營事業為人力派遣業,雖致
      力宣導企業進用身心障礙者,但仍受限於要派企業所提供之就業條件,對於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須達法定比例,有執行困難。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機構,於98年1月2日(1月1日為國定假日)時之員工即參加勞保總人
      數為228人,依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2人。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
      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8323491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限期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營事業為人力派遣業,但受限於要派企業所提供之就業條件,故訴願
      人對於進用身心障礙員工須達法定比例有實際執行困難云云。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之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復依內政部88年12月17日臺(88
      )內社字第 8839934號函釋意旨,有關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之認定標準,亦同於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標準,以每月 1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
      查訴願人98年1月2日(1月1日為國定假日)之員工即參加勞工保險總人數為 228人,訴
      願人依法即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2人;若未足額進用,依規定即應繳納差
      額補助費,訴願人尚不得以人力派遣業之特殊經營性質而要求免除該行政法上義務。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9月28日勞職特字第 0960501951號令釋意旨,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107條規定,同法第38條自公布(96年7月11日)後2年施行;有關身心障礙
      者進用及繳納差額補助費於該條施行前,仍應依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相關規定
      辦理。是訴願人以其於 98年7月11日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施行後,始須依規
      定進用及繳納差額補助費,顯係誤解法令。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
       98年1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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